原告:金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桂兴。
被告:项龙官。
原告金舟诉被告项桂兴、项龙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和被告项龙官及被告项桂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龙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贤区四团镇锦港佳苑2期35幢XXX梯XXX室动迁房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前搬离该房屋,将房屋及自行车库完整交付原告。双方如有违约,被告需按原告所付购房款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则放弃已支付的购房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购房款350,000元支付至被告项龙官账户,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350,000元购房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面交付该房屋,但被告拒不理睬,至今仍占有该房屋拒不交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项桂兴、项龙官共同答辩称,双方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项燕平偿还100,000元借款,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清偿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非买卖,而是借贷,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贤区四团镇锦港佳苑2期35幢XXX梯XXX室动迁房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4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中途悔约必须支付乙方所付房款双倍的违约金,如乙方中途悔约,所付下的房款则作自动放弃。”同日,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12日前搬离该房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购房款350,000元支付至被告项龙官账户,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350,000元购房款。鉴于被告至今未搬离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金舟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项桂兴、项龙官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后原告撤回了交付房屋的诉请。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金舟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的占用使用费。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由于房屋其他权利人对该买卖合同不予追认,亦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金舟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另,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与项燕平进行电话联系,项燕平表示自己既欠项红良钱也欠金舟钱,所以其于2016年1月13日转给金舟的100,000元可作为替项红良偿还给金舟的欠款,也可作为自己偿还给金舟的欠款。同时,项燕平表示自己将100,000元偿还给金舟后,金舟未再向其讨要欠款。
另,在(2017)沪0120民初25658号的2018年3月12日庭审笔录中记录如下:被告提供项燕平转账给金舟100,000元转账凭证,证明项燕平代被告偿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金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金舟与项燕平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金舟与被告项桂兴、项龙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项桂兴、项龙官作为房屋出卖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应当按约定搬离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12月11日,原告金舟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买受方对系争合同自然享有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被告逾期未交付且不存在其他不可抗力情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房屋房款总价为400,000元,且双方未交付房屋,对原告并未造成巨大损失,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至于被告所述其通过项燕平偿还1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舟与项燕平之间本就存在借贷,且金舟在他案庭审中确认项燕平转账的100,000元系两人间借贷往来,而非代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代替偿还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舟与被告项桂兴、项龙官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项桂兴、项龙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舟购房款人民币350,000元;
三、被告项桂兴、项龙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舟违约金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项桂兴、项龙官共同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