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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芳与:王守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国芳。
  被告:王守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国芳与被告王守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芳、被告王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出入赌博场所,多次酗酒并动手打人,经常辱骂家人,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此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守玉辩称,原、被告相识至今逾15年,不存在不务正业等情况,一直为家庭付出,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0月底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18年7月、8月起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致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此后撤诉。2018年9月4日,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此后也撤诉。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相识共同生活多年后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理应相互沟通和交流,现阶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国芳要求与被告王守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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