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大千,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某。
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天荣,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阳某龙嘴山庄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寅。
第三人:阳某县宏发工程招投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阳某龙嘴山庄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阳某县宏发工程招投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日追加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阳某龙嘴山庄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阳某县宏发工程招投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卞大千、被告丁某某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阳某龙嘴山庄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阳某县宏发工程招投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标书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损失6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做工程经朋友张振雷介绍认识了自称为阳某龙嘴山庄工程项目经理的被告。被告允诺只要支付其一定费用就可代为制作标书并且保证中标。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阳某龙嘴山庄项目的招投标预算及标书(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总费用为200,000元,先付定金30,000元,如果不能中标则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为此项目付出的损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张振雷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名为《关于湖北阳某工程所支出》的确认书。三方共同确认原告为阳某龙嘴山庄项目共支出费用91,000元。在此之后,原告得知阳某龙嘴山庄项目实为被告恶意虚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确实介绍原告阳某龙顶山庄的工程,也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费用,但在2016年9月,被告已经将3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又借款10,000元,被告共计交付原告40,000元。另,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中标,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于损失,被告并不清楚,且双方协议书中根本未约定损失由被告方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未参加过阳某龙嘴山庄项目的招投标,也未在上述项目的任何文件上加盖过公司印章,其对上述事件不知情。
第三人湖北阳某龙嘴山庄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阳某县宏发工程招投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由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协议书中是否约定损失由被告承担。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法庭提供中标通知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张振雷)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30,000元还给了原告,且原告所挂靠的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中标。原告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从未收到过中标通知,而且该工程也未查询到备案登记,对证人证言也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证言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亦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协议书及现金明细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阳某龙嘴山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预算、标书商务标记技术标,总计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预付30,000元定金。如不中标,被告退回30,000元定金。如中标,原告支付被告余款170,000元,并以订立合同为正。中标公司为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成,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对费用列出现金明细。被告对现金明细无异议,但对协议书有异议,表示协议书上“并订立合同为”和“如不成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为被告私自添加,被告从未确认过,对此被告提供协议书照片一份,证明双方签署协议书时没有“并订立合同为”和“如不成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对被告证据,原告确认照片真实性,同时确认“并订立合同为”和“如不成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是在之后的双方协商过程中添加的,被告是同意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系完整的协议,已经由原、被告签订确认,而且原告亦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系原始协议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该协议进行了修改,而且已经征得被告同意,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阳某龙嘴山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预算、标书商务标记技术标,总计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预付30,000元定金。如不中标,被告退回30,000元定金。如中标,原告支付被告余款170,000元。中标公司为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振雷签署关于湖北阳某工程支出明细一份,其中表明:原告现金支付60,000元(30,000交给被告,30,000交给陆铭)、招待费(考察)27,000元、阳某招待费4,000元。至今,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中标。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现金明细、协议书照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对委托事项、费用支付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上海港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中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钱款。被告表示其已经在2016年9月归还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且根据2016年11月10日双方在结算现金明细时,并未记载归还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损失,双方未约定承担方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受托事项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某某标书制作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陆某某负担1,39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慰平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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