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
法定代表人:骆小海。
原告陈新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以下简称“鼎钧餐饮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钧餐饮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5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4,62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第3项诉讼请求,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差额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至被告位于奉贤区金闸公路XXX号金汇广场的店铺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工资为9,000元/月,因原告住在被告宿舍,被告每月扣除原告水电费50元,每月实发工资8,950元。2018年3月1日起原告工资调为1万元/月。被告处每月工作时间是上午九点至下午两点,下午四点至晚上九点,每周做六休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2日晚上被告告知因生意不好,让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鼎钧餐饮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裁决书、录音光盘、调解不成通知书各1份、微信截屏1组。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1组,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2018年4月2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骆小海,内容为:骆总今晚几点转我二月份的工资?还有你答应我二月份的工资加上去的,别忘了。当日晚上10时39分,骆小海通过微信转给原告8,95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打电话给骆小海并录音,骆小海认可还剩余2,000元工资未给。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5月10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申请,区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并保存备查。用人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原告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月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为9,000元,做六休一,日工作时间10小时,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经核算,原告月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为6,023.88元(即9,000元÷26天÷10小时×174小时/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9,466.80元(即6,023.88元/月×6个月+6,023.88元÷21.75天×12天)。对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2、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466.8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剩余工资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鼎钧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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