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贤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秀。
原告陈贤金诉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贤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2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合伙共同出资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个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方木。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共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个项目供应模板、方木总货款10,650,000元。截止2018年3月6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290,000元给被告,原告应得货款4,6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3,2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20,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材料对账确认单三份、原告记录的浙中天南桥、南翔、苏州木渎三工地方木、模板确认明细单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合作共同向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供货。合作期间,由被告和中天公司定期对账,中天公司将货款先支付给被告。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欠陈贤金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欠款来源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周跃江)从2015年8月15日-2016年7月31日与陈贤金按各自50%的股份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木材生意,总营业额一千零陆拾伍万元整(¥10,650,000元)。截止于2018年3月6日止,中天建设集团共付玖佰贰拾玖万元(¥9,290,000元),陈贤金应得肆佰陆拾肆万伍仟元整,上海璟颜共付陈贤金叁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尚欠陈贤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1,420,000元。后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支付陈贤金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材料对账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材料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其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中天公司货款后,未按约给付原告应得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贤金货款1,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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