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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黔梅与:蔡建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黔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黔梅与被告蔡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8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涤除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坐落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金水苑33幢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双方也于2006年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因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被告也将房产证原件押在原告处,承诺待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近年来房屋价格疯涨,被告一直不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竟然将出卖给原告的上述房屋拿去办理抵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蔡建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转让房屋了,同意双倍返还房款。
  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解除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限期归还反诉原告坐落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金水苑33幢XXX号)101室的房屋,反诉被告按约定领取反诉原告应付两倍房款434,7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反诉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预期安置二手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为217,366.40元,反诉被告扣除过渡费,实际支付反诉原告197,176.21元,同时约定反诉原告解除协议,应当支付反诉被告两倍房款434,732.80元,2009年12月29日,反诉被告冒名给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反诉原告因种种原因明确表示不愿意转让该房产,但反诉被告迟迟不肯按约定归还房产和产权证书。2017年7月3日,反诉原告补办产权证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据此,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依约解除转让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陈黔梅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坚持要履行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交易发票、收据联、房屋维修基金发票、房产交易中心密码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冒名办理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不是办理产证的委托书而是领取产证的委托书,办理产证时被告夫妻俩都在场,办好手续后是被告填了领取产证的委托书给原告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是原告冒名办理的,但对此未予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于房地产权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提交的委托书并未举证证明蔡建荣的签字是原告冒签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苑33幢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17,366.4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屋转让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因国家政策的原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旦政策允许,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在等待过户手续的时间内,被告不愿意将房产转让,被告必须以该房总价两倍的价格434,732.80元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办理了交房手续。
  另查明,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9年12月29日房地产权权利人获准登记为被告后,原告一直持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载明证号:沪房地奉字(2009)第022586号,权利人蔡建荣,房地坐落: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日:2009年12月29日,附记:自2009年12月29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17年5月23日,被告申请补发不动产权证,2017年7月3日获准补发不动产权证,证号:沪(2017)奉字不动产权第014406号。2018年1月19日,被告申请抵押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87号XXX室房地产,2018年1月25日获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沪(2018)奉字不动产权证明第16002398号,抵押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6,706,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8年1月16日至2028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满5年,即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于2018年1月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在等待过户手续的时间内,被告不愿意将房产转让,被告必须以该房总价两倍的价格434,732.80元返还给原告,系对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登记在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沪(2018)奉字不动产权证明第16002398号】,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陈黔梅办理变更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黔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黔梅负担2,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负担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蔡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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