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秀成。
原告:刘玉艳。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男,1975年8月22日生,系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秀成、刘玉艳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营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成、刘玉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张群、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陈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秀成、刘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东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614,841元,首期房价款254,84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签约当日,被告趁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多收取了原告120,000元。原告事后发现该笔款项不含在房款里,遂多次向被告询问原因,然被告答复是服务费,却又说不出个所以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服务费收据、服务费POS单,拟证明被告以服务费名义收取原告120,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身份是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买卖合同中也无服务费项目的约定;3、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久宽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是代理关系,不是居间关系,不能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
被告开策营销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服务费是事实,但不是趁原告不备盗刷的。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协议,现原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已成交,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服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购房服务书,拟证明原、被告有服务协议,原告对支付服务费是明知的,且服务费和购房签约价共同构成购房成本。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对服务费另有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服务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也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也未告知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故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证据1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因该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对服务费无约定的事实,且被告提供了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虽是由被告提供的文本,但文本内容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有歧义的文字,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开策营销公司系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2016年12月18日,原告隋秀成在被告提供的《购房服务书》上签字,内容为“本人自愿委托代理服务商就本人购买‘东宝·湖滨华庭’商品房提供系统服务。拟申请房源为东宝·湖滨华庭4幢XXX室(具体以售楼处公布为准),本人同意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代理服务商全额付清服务费12万元整。本人充分熟知服务费与房屋签约价共同构成本次购房费用”。2016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614,841元,首期房价款254,84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了被告1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销售经纪机构,无权收取原告服务费或者其他性质费用,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购房服务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通过被告开策营销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案外人东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取得了房屋的权利,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认为该服务费系被告盗刷,以及该款项应为房款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就系争服务费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秀成、刘玉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隋秀成、刘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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