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新贤、:韩徐英与:韩桂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新贤。
  原告:韩徐英。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宇(被告韩桂泉儿子),住同被告韩桂泉。
  原告韩新贤、韩徐英诉被告韩桂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贤、韩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韩桂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贤、韩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拆除4号房10.78平方米违建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因无法完成审批建造房屋而向有关部门申诉。后经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拆除4号房10.78平方米违建房屋后,原告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建房。原告遂涉讼。
  被告韩桂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房屋建造在韩新贤宅基地范围内,被告通过出资建造房屋,对于房屋也有权利,作为共有人之一,其有权享有房屋份额,在房屋没有分割前签订的有关房屋处分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平面图、申请诉求、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更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10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两原告及姚品芳。原告韩新贤与姚品芳系夫妻关系,韩徐英、韩桂泉为两人之子女。韩桂泉的宅基地与韩新贤相邻。2016年12月29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现状地上建筑物2号、5号房为韩新贤(韩徐英)证内房屋,面积为124.91平方米。4号房10.78平方米为韩桂泉建造承诺在审批建房前拆除;2、现状其他房屋经韩桂泉确认为其建造的双违建筑;3、韩新贤(韩徐英)户提出的建房申请经核定后,提交镇建房领导小组审核予以证内增加建筑面积。2017年2月27日,南桥镇网格化管理中心将上述情况呈报村民建房领导小组讨论。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现状地上建筑物2号、5号房为韩新贤(韩徐英)证内房屋,面积为124.91平方米。5号房两层楼一间中楼上一间为韩桂泉在韩新贤(韩徐英)证内翻建房屋,面积为29.26平方米。4号房10.78平方米为韩桂泉建造承诺在审批建房前拆除。其余未做补充变更或说明部分遵循原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被告辩称,上述调解协议因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存在被告财产未分割无效,于法无据。被告还辩称,诉争4号房并非平面示意图所述单违房屋而是合法房屋,故不同意拆除。退一步而言,即使诉争4号房并非是单违房屋,被告承诺了予以拆除,理应履行其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新贤、韩徐英与被告韩桂泉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韩桂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10组原告韩新贤、韩徐英宅基地证范围内XXX号10.78平方米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韩桂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