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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汤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原告:汤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扬,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施连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韩晓峰。
  第三人:韩晓星。
  原告韩某某、汤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管委)、第三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晓峰、韩晓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汤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扬、吴超勣、被告南桥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赵忠敏、被告建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晓峰、韩晓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交付动迁补偿安置面积184.3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韩爱华系上海市奉贤区曙光村跃进村民,两原告为其父母。四位第三人系其亲属,也是该户宅基地审核表登记人。1992年,韩爱华通过析产方式以35,000元从原所有人韩某某处购得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曙光村跃进308号房屋,并办理房屋契约手续。涉案房屋面积为309.26平方米,包阳台、走廊面积10.12平方米,合计面积319.38平方米。2006年,上述房屋被列入动迁,由被告建管委牵头,被告南桥政府作为实施单位。但动迁过程中,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不能按照人口计算,但动迁人员仍错误的按照人口面积135平方米计算。后韩爱华向政府部门咨询,请求对尚未补偿的184.38平方米面积予以补偿。2012年1月4日,被告南桥政府发文至被告建管委,对韩爱华一户错误动迁遭受损失予以确认,请示被告建管委调整增加其应得的动迁安置补偿面积184.38平方米,但被告建管委未进行处理。现韩爱华去世,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遂涉讼。
  被告南桥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安置184.38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请示是两被告内部沟通文件,不是对原告安置的承诺。2006年6月15日,被告南桥政府下设部门与曙光村XXX号房屋内人员签订两份协议,一份被拆迁人为韩某某,一份为韩爱华,合计安置面积450平方米,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重新安置没有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动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告一户实际面积只有300多平方米,实际安置450平方米,已经充分安置。韩爱华是残疾人,她的协议是代理人韩某某签署的。韩某某当时系村委会副主任,证据中宅基地使用权证存在涂改,因此也不予认可。
  被告建管委辩称,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南桥政府,被告建管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韩爱华与被告南桥政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任何的利益,是有效的。至于内部请示函,只是内部的沟通请示,接受方是被告建管委,不是原告,且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晓峰、韩晓星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韩爱华身份证、残疾证、死亡证明、证明、拆迁协议、结算协议,两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契纸、产权转移草契、收费收据、税务凭证、请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建管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南桥政府提供的承诺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人的拆迁协议、判决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308号宅基地房屋,登记使用权人为:韩某某、张某某、韩晓峰、韩晓星、韩某某、汤某某、韩爱华,面积为312平方米。1992年,韩某某将宅基地房屋作价35,000元转让给韩爱华,并取得房屋契纸。2016年6月15日,韩某某代韩爱华与被告南桥政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三组XXX号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同日,被告南桥政府还与韩某某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三组XXX号房屋有效建筑面积315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2012年1月4日,被告南桥政府向被告建管委请示:对曙光村跃进308号农宅进行动迁时,动迁工作人员将其按3人计算,享受135平方米动迁安置补偿。后因韩爱华提供析产资料,经镇规划科审核,情况属实。要求建管委调整并增加动迁补偿安置面积184.38平方米。
  2013年,两原告及四位第三人向奉贤区南桥镇动迁管理办公室、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言明,2006年,韩某某代表韩爱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确认定安置房两套。
  2017年11月30日,韩爱华死亡。还查明,韩爱华为二级智力残疾人士,无婚配、无子女。原告韩某某、汤某某为其父母。
  2018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建管委,要求对原告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因系争房屋被拆除后的后续安置问题引发争议,被告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遗漏了安置,但被告南桥政府向被告建管委请示,仅作为内部请示文件,建管委对此未予批准,事实上之后南桥政府亦未向韩爱华或者原告承诺另行补偿其相关动迁安置面积。而韩爱华与被告南桥政府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事实上,在系争房屋由韩某某出卖给韩爱华后,被告还分别与韩某某、韩爱华两户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两份补偿协议均以人口计算安置面积,现原告以房屋已然出卖,属于韩爱华一人所有,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汤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韩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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