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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传连与:张建明、: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传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炯能,董事长。
  原告顾传连与被告张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追加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2018年10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传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张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炯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协作费390,000元;两被告偿付原告以3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奉贤工地的管网、道路、化池和绿化工程的施工,为此原告支付被告张建明保证金390,000元,约定完工后返还。2016年12月28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因被告方手续不全,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于2017年1月11日撤出工地。嗣后向两被告催讨保证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建明辩称,其与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收取原告的39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并非保证金,而是工程协作费,工程协作费大部分已经交给上家即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因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已经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工程协作费即127,500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建明系挂靠关系。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取款项,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XXX号工程的管网、道路、化池和绿化施工;工程暂定价30,000,000元左右;原告需上交13%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先付15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2日付清。被告张建明作为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付款9,999.99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付款4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付款40,000元。嗣后,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工程协作费39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因故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2017年1月11日撤出工地。2017年4月15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费用为40,10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邹艳琼付款2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90,000元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4,0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1,5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付款2,000元。上述共计为127,500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从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被告张建明系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款项390,000元系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开工3个月后返还,保证内容系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和承包费用均未支付;被告已付款127,500元中包含工程费用40,100元,双方还有其他工程往来,余款系其他工程的人工工资和房租。两被告确认:涉案款项390,000元系工程协作费,协作内容系共同合作分摊工程成本,即员工进场、施工人员开支、水电费和商务接待等费用;工程费用和承包费用均未支付;被告已付款127,500元未包括工程费用;被告张建明的妻子邹艳琼收取原告付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系借款,付款时间与工程时间不相符合,应与本案无关;双方无其他工程往来。原告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合作分摊工程成本,涉案工程只有原告一家在施工,员工进场、施工人员开支、水电费和商务接待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与被告无关;被告张建明的妻子邹艳琼收取的付款20,000元系周转款。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只有原告一家在施工。原告提供的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启东工程曾进行合作,由其承接工程,原告提供资金,涉案工程则由原告出面签订合同;涉案的390,000元近似于保证金,收条由被告张建明夫妻签名,对内容未看,保证金一般开工3个月后返还,工程协作费即工程保证金,保证的内容系施工方履行合同的实力即保证可以完工。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就收条出具情况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关于保证内容的陈述也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因此在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工程项目承包合作协议》、收条、结算清单、银行凭证、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协作费,原告虽称该笔款项实为保证金,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而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协作费的内容,其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需分摊的工程成本,所以该笔款项应在工程结束时予以返还。现工程协作费已返还127,500元,原告虽称该笔款项包含尚欠工程费用40,100元及双方其他工程的费用,但原、被告均确认未支付涉案工程费用,因此该笔款项未包含工程费用40,100元,就其他工程的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张建明的妻子邹艳琼收取的原告付款20,000元应与涉案工程协作费无关,由此尚余款项262,5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至于尚欠工程费用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协作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6日起算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已付部分则应予扣除并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建明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传连与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传连工程协作费262,500元;
  三、被告江苏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传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以33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以33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以29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以28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以27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26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以264,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262,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张建明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顾传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负担956元,两被告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叶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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