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新华与: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男,1975年8月22日生,系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华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阴市安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购买房屋一套,面积90.97平米,单价6,682元,总价607,888元,优惠后单价6,595.58元,总价600,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安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18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作为市场营销策划企业,为安某某销售房屋提供帮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0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明显不合理,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变更为: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另外,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签订的协议,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开策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服务费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且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策公司为案外人安某某的营销服务商。2017年4月22日,原告高新华因被告开策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推销,至案外人安某某的“龙庭花苑”售楼处,在被告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同意委托‘龙庭花苑’服务商进行购房系统服务,由服务商申请‘龙庭花苑’指定优惠房源:6幢3单元1202号房(具体以售楼处公布为准),该服务费12万元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服务商全额付清。本人充分了解服务商的渠道成本及为本人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当天,原告与案外人安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购了龙庭花苑6幢3单元1202号房屋,约定面积90.97平米,单价6,682元,总价607,888元,优惠后单价6,595.58元,总价600,000元,原告支付了案外人安某某100,000元定金。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了被告100,000元,被告开具了100,000元收据给原告。当天,原告与案外人安某某按照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上确认的价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100,000元费用,而原告购房只享受到7,888元的优惠,被告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应予返还收取的100,000元,故于2018年6月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优惠服务协议、收款收据、POS机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单及原、被告相关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因分不清被告工作人员和开发商工作人员,以为支付的100,000元是预付房款,被告则认为是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明确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费,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盖的是被告公司合同章,而不是开发商的章,故原告对该款项的支付对象和用途应是知晓的。其次,原告和案外人安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上“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3条约定:“买受方知晓涉及房价之外的营销服务商的代理服务等费用,由买受人与营销服商协商确定,与出售方无关”。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晓服务费与房屋出售方是无关的,不能用以抵房款。再次,原告主张实际未享受到购房优惠,但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和服务费。因此,原告认为系争款项折抵房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该款项性质应为服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完全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其购房只享受了7,888元的房价优惠,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房价总共才600,000元,按照中介费标准应在1%-2%之间,被告收取100,000元,明显不合理。被告则认为自己提供的服务是系统性的,不单是房款优惠,还有和开发商洽谈、选择房源、看房、签约、引导等,整个买房过程都是被告协助原告完成,现在原告已经拿到指定房源,被告服务已经完成。本院认为,从《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本人同意委托‘龙庭花苑’服务商进行购房系统服,由服务商申请‘龙庭花苑’指定优惠房源……本人充分了解服务商的渠道成本及为本人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等字句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是一个系统服务,不仅包括“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还有“服务商的渠道成本”等。而且,原告从《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上签字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一个多月时间,支付服务费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一天,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服务符合协议内容,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拒绝支付。现原告已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购房优惠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与开发商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再行就系争服务费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高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