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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
负责人:周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融融、麻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融融、麻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0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21时许,李运山驾驶浙K×××××号“捷豹”牌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小马庄村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51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浙K×××××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肇事司机李运山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
2、保险单,以证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车辆浙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0时至2018年9月2日24时止;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告报告书,以证明浙K×××××车辆损失为388845元;
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9440元;
6、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000元;
7、沧州市运河区宝裕名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3800元;
8、沧县洪程吊装队出具的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2970元;
9、李运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丽水保险公司辩称,XX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92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须由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和驾驶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丽水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其损失价格不明确,未表明其在哪个4S店报价;公估费是由原告鉴定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吊装费、施救费未通知我司定损,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施救费应由李运山自行承担;拆检费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且未通知我司定损,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经本院委托,2018年2月26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意见为浙K×××××号事故车车损金额为388845元。
原告XX主张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388845元;
2、公估费19440元;
3、施救费1000元;
4、拆检费3800元;
5、吊装费2970元;
另查明,李运山驾驶的浙K×××××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XX,该车在丽水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92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XX为被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李运山的驾驶证,经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的损失388845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拆检费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公估费19440元,拆检费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吊装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29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16055元。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浙K×××××在被告丽水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92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即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416055元。被告丽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维修清单后就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金416055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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