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卢文良,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花,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告卢文良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鹏,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第三人:闫智捷,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XX与被告卢文良、刘大鹏、第三人闫智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卢文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花、靖建猛、被告刘大鹏、第三人闫智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文良、刘大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卢文良、刘大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文良于2017年2月17日在原告XX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大鹏与张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张志强替借款人卢文良还款100000元,仍剩余200000元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XX对其诉称的事实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卢文良、刘大鹏、张志强共同署名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到条,通过闫智捷农业银行帐号向卢文良银行帐号转账的凭条等证据证实。
卢文良、刘大鹏对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XX不认识,没有向XX借款。刘大鹏与张志强共同为卢文良保证担保向闫智捷借的款。借款数额也不对,借款合同、收款条虽然是写借款300000元,但是先写的借条与收到条后再给款。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在闫智捷扣除6000元利息后,实际向卢文良转帐194000元。签合同时贷款方和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是空白的,当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不是二分,实际也是按20万本金三分利息向闫智捷支付利息。闫智捷没有向卢文良另行交付现金100000元。卢文良在向闫智捷借款时已向其质押一辆京N×××××号凯迪拉克轿车,当时质押的车没有做质押登记,但车实际是押到闫智捷处。借款后自2017年3至8月份每月按6000元偿还借款本息至9月份实际用款为180626元,张志强自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月偿还闫智捷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前述期间利息应按每月3613元,至2018年1月卢文良实际借款金额为62626元,以后利息应按此数额计算。同时因将车质押后要求闫智捷变卖车辆偿还借款,闫智捷不同意,所以往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且约定利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重新核定。刘大鹏还辩称,卢文良已经将其所有的京N×××××号凯迪拉克轿车质押于闫智捷处,闫智捷只能先将此车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才由自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卢文良、刘大鹏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卢文良个人农业银行帐户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闫智捷网银转帐194000元的转帐明细对账单;2、通过微信与银行向闫智捷转账偿还利息的手机截图证明自2017年3月至8月每月向闫智捷还款6000元、2017年11月25日向闫智捷还款8000元、11月26日向闫智捷还款4000元、2018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3、刘大鹏提供的与第三人闫智捷,还有蒋旭、一个东北口音的人通话录音,证明实际向闫智捷借款是20万将车质押在闫智捷处的事实。
第三人闫智捷对卢文良、刘大鹏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还款明细、自己与刘大鹏的电话录音无异议,但陈述称,因与XX有生意往来,在卢文良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因发货需要借款利息2分后征得XX同意将XX30万元借与卢文良,并要求卢文良提供了担保人刘大鹏、张志强。当日由卢文良、刘大鹏写了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保证书、收到30万元条后,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通过农行网银转给卢文良194000元,当天10万元没有给卢文良。次日由保人张志强在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保证书、收条上签字后,于2018年2月18日在其二手车门市诚迈汽车贸易公司将10万元现金交付的卢文良,但对交付该10万元现金不能提供证据。
第三人闫智捷认可卢文良因向XX借款向其质押一辆京N×××××号凯迪拉克轿车并由其保管;认可卢文良自2017年3月至8月还款情况属实,但认为该还款属偿还利息;认可担保人张志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共还款118000元,但认为这其中包含100000元本金和18000元利息。并提供与卢文良签署的买卖京N×××××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的协议,但认为该协议实际为借款进行质押而签订的买卖协议。
原告XX对卢文良、刘大鹏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闫智捷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卢文良因发货用款提出向闫智捷借款,闫智捷经XX同意将XX存于其处的30万元向外出借。2017年2月17日,卢文良经保证人刘大鹏、张志强保证,与闫智捷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签署了共同还款保证书、收到30万元的收到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保证书约定卢文良向XX借款300000元、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刘大鹏、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闫智捷在扣除6000元利息后向卢文良农业银行账户转帐194000元。为担保上述借款履行卢文良又将其所有的京N×××××号凯迪拉克轿车质押于闫智捷,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卢文良并向闫智捷交付了京N×××××号凯迪拉克轿车,现该车仍由闫智捷保管。借款后自2017年3月至8月,卢文良按每月6000元向闫智捷偿还借款利息,共偿还36000元;张志强于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陆续向闫智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此后XX、闫智捷向卢文良、刘大鹏追要借款未果,XX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XX主张通过闫智捷另向卢文良出借现金100000元,闫智捷陈述于2018年2月18日在张志强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保证书、收到30万元的收到条签字后,在其经营的门市上向卢文良交付现金100000元,卢文良、刘大鹏均否认收到闫智捷100000元现金,XX、闫智捷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卢文良向闫智捷提出借款后,闫智捷受XX委托将XX存于其处的资金向外出借,闫智捷与XX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闫智捷于2017年2月17日与卢文良及卢文良提供的保证人刘大鹏、张志强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到条,同时闫智捷通过网银向卢文良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卢文良已经收到此款。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如前所述卢文良已收到借款,卢文良与闫智捷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闫智捷与保证人刘大鹏、张志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闫智捷已经向卢文良出借借款,卢文良应承担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卢文良在闫智捷催要后不予偿还,XX作为委托人可直接要求卢文良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刘大鹏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文良虽然与闫智捷合同约定借款为30万元并签收到30万元收条一张,但此借款合同与收条书写签字在先,借款交付在后,闫智捷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闫智捷仅能提供向卢文良转帐19.4万元的转款证明,对另行向卢文良交付10万元现金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向卢文良交付10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闫智捷实际向卢文良出借借款为19.4万元,故对卢文良、刘大鹏关于实际借款19.4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借款后根据卢文良、保证人张志强向闫智捷还款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刘大鹏的陈述应认定2017年3月至8月每月还款6000元为还款利息,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还款118000元中有100000元本金、三个月利息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实际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8年2月前卢文良尚有二个月的利息即7760元(19.4X24%12X2)未予偿还,自2018年2月1日始卢文良应按借款本金9.4万元,年利率24%向XX偿还借款本息,故卢文良仍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在借款时卢文良将其所有的一辆京N×××××牌号凯迪拉克轿车交付于闫智捷,双方签订了有关此车的买卖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此协议系为担保前述借款的担保合同,实际是质押,故应认定卢文良与闫智捷有关此车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交付,闫智捷取得此车的质押权。同时作为委托人XX在第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也可对此车主张实现质押权。卢文良未与闫智捷对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约定优先实现顺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因质押车辆系卢文良的财产,故XX应先就此质押车行使质押权对该质押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卢文良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刘大鹏作出保证人为其保证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大鹏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卢文良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2月前欠付利息7760元(以1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个月即19.4X24%12X2),此后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XX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卢文良应付原告XX借款本息对被告卢文良名下车牌号京N×××××凯迪拉克轿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大鹏对原告XX在上述判决第二项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卢文良、刘大鹏共同负担2595元,原告XX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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