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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孟某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209533XN。
负责人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XX与被告孟某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孟某婿、被告人保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孟某婿驾驶冀F×××××小轿车沿涿州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泽大街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和母亲康金花受伤。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建议休息,原告因伤共计在家休息45天。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婿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4.0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涿州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事故经过,核实行、驾本信息,如属保险理理范围,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孟某婿驾驶冀F×××××小轿车沿涿州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泽大街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和母亲康金花受伤。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婿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孟某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建议休息,原告因伤共计在家休息45天。
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354.05元,误工费6000元(4000元30天×4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654.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行驶证、被告孟某婿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急诊病历各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票据9张,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完税凭证、工资明细4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孟某婿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4.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虹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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