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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张云某、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207线东侧(原外贸东院)。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XX与被告张云某、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金泉公司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2民初1484号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托代理人张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月利息18‰);2、判令被告张云某以1500000元为基数,给付从2013年10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8‰),并给付以16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3、被告金泉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确认被告张云某不履行债务,原告可申请拍卖张北县商;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金泉公司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泉公司开发的张北怡锦苑小区15号楼A2号底商、B2号底商、B4号底商、16号楼2号底商、17号楼5号底商五套房屋。金泉公司自认且生效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是“原告因案外人李春贵向其借款,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而提供的担保”。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李春贵签订了《出借合同》,约定:李春贵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月利率18‰;逾期违约金:除借款本息外,乙方对甲方的借款本息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李春贵15000**元,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该债务应由其妻子张云某偿还。张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金泉公司辩称,1、《出借合同》中没有乙方签字和盖章,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合同是格式性的文本,乙方应为公司,现该公司没有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更没有XX的签字,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任何条款内容均不应成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借款凭据》中贷款人没有盖章,XX仅以接待主管的身份在该凭证上签字,现在XX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应当提交其给李春贵打款1500000元的证据。3、李春贵去世后,原告既没有到法院登记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在关于李春贵系列案件的审计报告中也无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故我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4、我公司坚持认为XX和另案处理的张腾飞属同一笔借款。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XX为诉讼主体存在明显错误,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应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收据,2、(2016)冀07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3、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张云某的调查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XX提供下列证据:1、出借合同、借款凭据、网上转账凭证、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并且约定利息及违约金,XX与李春贵存在借贷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借合同与立案时提供的不一致,立案时没有XX签字,属后补的,该合同不生效;借款凭据上的贷款人并非是XX,而是XX作为贷款公司的主管,存在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508000元和600000的网上打款,不能证明原告XX向李春贵打款,记录中没有打款人及打款时间,网上银行打款没有相应银行的盖章;对转款金额200000元,没有银行相应盖章,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3年5月27日发生的转款金额仅为200000元;证明没有经办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款项去向不明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XX于2016年9月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张云某、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立案时提供的出借合同与庭审时提供的出借合同均有其本人签名,该合同由XX和案外人李春贵(死亡)签订一式二份,其中由原告XX持有一份,即使属后补,也并非无效;原告在借款凭证贷款人一栏虽将其名字签在信贷主管处,但该借款凭证上未加盖单位印章,且在出借合同上也由原告XX以乙方名义签名,故不存在诉讼主体问题;原告XX在庭审时提供与案外人李春贵两笔(508000元、600000元)网上交易款记录,经本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张北支行核实,核实结果与原告XX提供的证据相符;原告XX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给李春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200000元的汇款凭证,该凭证上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被告张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借合同、借款凭证、网上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原告XX提供的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XX于2013年5月27日从该公司支取13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被告金泉公司的辩解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2、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XX与借款人李春贵办理了抵押手续,为防止李春贵没有办理权限,要求金泉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属无效抵押,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楼房所有权人为金泉公司,李春贵无权抵押;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且印章如何形成不能确定,该证明不是金泉公司出具。经查,(2014)北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XX与被告金泉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原告XX与被告金泉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被告金泉公司以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向原告XX提供的担保,而并非出售房屋。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与抵押合同及清单所记载的商品房相同,说明抵押物并非李春贵所有,不属于李春贵自行担保。3、原告提供的(2015)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金泉公司将其担保财产再次抵押给案外人张腾飞,并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涉案房屋清偿张腾飞借款。被告金泉公司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经查,(2015)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属案外人张腾飞于2015年11月13日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金泉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金泉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2392号裁定,撤销(2015)北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7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泉公司用其所有的张北县商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案外人李春贵向张腾飞借款提供担保,判决金泉公司在张北县商价值范围内给付张腾飞3046631元。二、被告金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张腾飞、XX一案中法庭对张云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云某对李春贵生前借款不能确认;2、2013年5月28日给张腾飞出具的票据进行了涂改,未涂改的为【张腾飞(XX)】;3、张云某非法吸收资金一案中张腾飞的调查笔录。证明张腾飞与XX属于同一笔借贷,张腾飞也认可是同一笔借贷。原告XX认为,被告金泉公司提供的票据及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李春贵向原告XX签订了出借合同、借款票据,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XX通过网上银行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1500000元付款义务。案外人李春贵与案外人张腾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7)冀07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金泉公司认为原告XX与案外人张腾飞属同一笔借款不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案外人李春贵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XX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中约定,甲方(李春贵)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李春贵除归还借款利息之外,乙方(XX)对甲方违约的借款本息按每日再计收万分之六违约金;约定以被告金泉公司开发的张北县商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5月25日,原告XX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标的房屋为张北县商,被告金泉公司为原告XX开具收款收据,总价款为1500017元。2013年5月27日、28日,案外人李春贵收到原告XX通过中国银行张北支行网上汇款508000元、600000元;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李春贵收到原告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汇款200000元;其余192000元为现金交付。2014年原告XX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金泉公司,要求被告金泉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XX因案外人李春贵向其借款,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让借款人向其提供担保,而非购买房屋,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XX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案外人李春贵向XX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另查明,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其生前与张云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春贵与原告XX签订《出借合同》及《借款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春贵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已故,被告张云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向被告张云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以与原告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李春贵向原告XX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被告金泉公司应为李春贵向原告XX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金泉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原告XX和被告金泉公司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二、被告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位于张北县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云某、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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