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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张炜妍、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默,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炜妍,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民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B座7299。
法定代表人:张炜妍。

原告XX与被告张炜妍、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炜妍、被告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经石庆鹏(张炜妍初中同学,我本人之前工作单位的同事)介绍,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因当时我没有张炜妍的账户,经协商一致,我就先向石庆鹏转账100万元,石庆鹏再转账给张炜妍。二被告承诺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二被告付了利息15万元,并将借款延长一年,重新写了借条。2018年5月6日,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收回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了两笔利息,分别为15000元和750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
张炜妍、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与石庆鹏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正当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予以认可,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并按约定的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月8日,应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借据写明张炜妍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处张炜妍签字并加盖了大力商贸印章,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炜妍、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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