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新河,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5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新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李新河向原告XX借款40500元。被告李新河为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XX多次追要,被告李新河至今未还,故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李新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李新河向原告XX借款4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新河于2018年7月4日借到出借人XX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伍佰元”,小写40500元。借款人李新河2018年7月4日”。后原告XX多次追要,被告李新河至今未还。
原告XX与被告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河借原告XX40500元,有原告XX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新河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河欠原告XX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XX要求被告李新河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李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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