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某从事二手车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20万元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到期如不能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归还违约金5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1、微信转账记录3张、工商银行流水2张、2017年6月2日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2、2017年8月1日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庭审中称,该借条3.3万元实际是2017年8月份至12月底对应20万元的利息;3、微信记录3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2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借款事实及利息3.3万元的约定情况。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陆续从原告XX处借款20万元,并于2017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条今苏某(130124198021××××88)向XX(xxx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当地法院管理。借款人:苏某身份证号:1301241988021××××8住址:石家庄桥西区交口111号1单元102电话:131××××1126借款日期:2017.6.2日”。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8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息3.3%,到2017年11月27日共支付利息8800,之后本息未还。2017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苏某(1301241988021××××8)向XX(xxxx)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苏某身份证号:1301241988021××××8电话:131××××1126借款日期:2017.8月1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该3.3万元借条实际是双方关于借款20万元自2017年8月份至12月底对应利息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XX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XX借款2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归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3.3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双方关于借款20万元自2017年8月份至12月底对应利息的约定,系有利于被告的陈述,也符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2017年8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息3.3%,此前,双方给付利息也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36%,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应按照24%计算。原告请求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未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87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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