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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供职武钢公司,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生,系原告XX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号(专家公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676855034。
法定代表人:吴金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
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7553XX。
负责人:刘梅珍。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3907.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市分公司)以下属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由本分公司负担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征得各方同意,对其追加被告。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李水生,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和财保黄冈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21602.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所经营的英山县毕升大峡谷风景区漂流,因河道过窄漂流艇翻船而导致原告不幸意外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了解,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在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2018年5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主体,没有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景区内正常游玩时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辩称:1、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受损,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经营的毕升大峡谷漂流是一个户外漂流活动,参加漂流活动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这是众所周知的,由于漂流者技术原因导致中途翻船事件时有发生,这要求参加漂流的人自身具备一定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还要懂得一些驾驭漂流船的技巧。在发生事故的时候,由于原告自己不会驾驭船只,导致漂流艇翻船、原告自已受伤,对于这种野外活动过程中漂流者自驾发生的事故,应由漂流者自已承担主要责任。2、本公司已经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投有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这足以覆盖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故本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额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承担。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额中的具体问题,有些项目高于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有些项目无证据支撑,请求法院裁判时依法予以调整或依法不予以认定。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辩称,1、本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即使本公司应承担责任,依据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风景名胜区保险合同中的明确指出,漂流项目不属于该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此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特别约定,依据特别约定的内容,人伤的限额8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3、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之处请法院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英山毕升旅游公司在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了漂流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签订了特别条款,应该按照特别条款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曾先后被送往
英山县人民医院、
武汉市普仁医院、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3天,共花费医疗费464731.25元。原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认为其中有些发票是护理发票和残疾器具费的发票,此计算的金额只是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护理费、残疾器具的发票要另行列出计算。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应该据实结算,应剔除门诊用药和外购药。本院随后组织各方对XX在上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进行核查,共同确认数额为464731.25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XX被评为九级伤残过高。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XX被评为九级伤残过高;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加出院医嘱的时间,或者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就低不就高。本院当庭依法释明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三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临时陪护护理服务员聘用协议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共花费护理费23730元。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对聘用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协议上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发票金额超出了协议的金额。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对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的标准不超过150元每天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的120天计算。本院认为这是XX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购买残疾器具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共花费990元。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残疾器具应当有医院医嘱或者诊断证明要求购买,这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残疾器具。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认为是否需要佩戴残疾器具,应当以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要佩戴残疾器具,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残疾器具的费用。本院认为XX受伤致残,购买残疾器具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总收入为26756.52元,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5351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的总收入是5946.8元,受伤之后月平均为849.54元,相差20809.72元,说明原告受伤之后每个月只发了几百块的工资。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有异议,应当由公司财务证明原告现在每个月的工资;计算方法有问题,原告计算的金额是工资加奖金,只赔偿基本工资。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2017年8月事发前一年或半年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XX仅举证几个月的收入及减少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7、对于原告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据十一),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救治经过。同乘一条船的童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和合议庭人员询问。童某陈述,他们是自驾游,购买的散客票。在检票口穿了救生衣,接受基本操作讲解后开始漂流;在落差二、三十米的观音庙处翻了船,XX飞出去脚受了伤;在该落差口下,有护漂人员。在游客的帮助下,将XX扶到水中的石头上,等了半个多小时,景区安排了一条皮划艇,将XX带到漂流终点。随后,景区将XX送到陶河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再送到草盘镇卫生院、
英山县人民医院。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辩解漂流有风险,要求漂流人员自身具备一定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童某与XX体重不均,不拉紧扶手,不会驾驭船只,容易造成翻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在漂流中受伤经过及其救治情况等事实予以采信。
8、对于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据十二),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救治经过。证人童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和合议庭人员询问。同行的李某陈述,XX在前面一条船,XX具体如何受伤不清楚。XX受伤之后,景区只有一个司机陪同,景区的人不知道如何应急处理。经过了崎岖的山路之后,到了一个卫生所进行了救治,再转到
英山县人民医院。这个过程中,景区没有一个负责人员陪同。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辩解本公司发了安全帽和救生衣,进行了操作提示,有护漂人员,终点有医生,景区有卫生室,先将XX送到草盘镇卫生院,再送到
英山县人民医院。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在漂流中受伤经过及其救治情况等事实予以采信。
9、对于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毕升漂流景区个人意外险医疗协议书》、拓展责任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在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限额是80万元,另外还有一个补充约定是漂流个人意外险医疗协议书2000元/人;双方签订的拓展责任条款,包括了漂流项目。原告XX无异议。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无异议,补充说明,本公司基于延伸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对协议不认可,没有本公司的印章。本院对《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扩展责任条款》予以采信,对《毕升漂流景区个人意外险医疗协议书》不予采信。
10、对于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医疗费限额是6万元。原告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包含了漂流项目。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对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没有英山毕升旅游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对投保单有异议,①没有载明投保单号;②不能证明是风景名胜区保险单的附件;③内容是保险公司自行填写的,是从漂流公司拿走的一份空白保险单;④投保单载明的内容我们不认可,对医疗费限额6万元、免赔额15%不认可。投保单不能作为保单的附件;⑤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在漂流公司拿走的一份空白保险单,是保险公司自行填写的。本院核查《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年**月**日出生成,结合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对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无异议和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不予采信,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XX自驾游到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所经营的英山县毕升大峡谷风景区漂流,在检票口XX穿了救生衣,接受基本操作讲解后开始漂流;当原告漂流到落差二、三十米的观音庙处,由于操作不当诸因素翻了船,人未抓紧扶手飞出去受伤。景区将XX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了包扎,便转到草盘地镇卫生院、
英山县人民医院;再转到
武汉市普仁医院、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四次,治疗时间共计143天,XX在医院均雇请了护工料理。2018年5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其间,原告与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在被告财保黄州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于****年**月**日出生成,《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风景名胜区地址:黄冈英山,面积:14平方千米,风景名胜区年旅游人次:15万人次;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其中每人财产责任限额:¥15,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总保险费:叁万元整,保险费交付时间2017年5月24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XX漂流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扩展责任条款》:“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保险人同意扩展承保在风景名胜区内由于打猎、攀岩、赛车、滑翔、跳伞、漂流、蹦极、骑马、潜水、各类探险运动及竞赛活动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他有关事宜悉依《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凡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或经营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四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一)和第三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人财产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本保险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人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XX住院治疗费据实计算为464731.25元+245元(急救费)=464976元;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
4、营养费参照相关规定,酌定3000元。
5、误工费以制造业为标准,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878元/年÷365天×285天=37384元;
6、护理费据实计算23730元;
7、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0%=12755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
9、交通费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23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0项合计68808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自驾游到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开发的毕升大峡谷漂流,作为成年人应十分注意安全,由于划船操作不善翻了船,人未抓紧扶手飞出去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山谷漂流,对于风景区(漂流公司)和漂流者均是一项高风险的旅游娱乐活动。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开发此项目,应知风险大,要切实把漂流旅客的安全保障放在首位,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河道顺畅,全程应有护漂人员加强安全防范保护和医护人员对受伤人员救护,在二、三十米落差的观音庙,只有落差口有护漂人员,对游客安全保障不力,XX受伤后,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救治不及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依据法律规定,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合计688086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的70%即48166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余损失由XX自身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XX诉求财保黄州支公司、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承担的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原被告对《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均无异议,但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对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与财保黄州支公司于****年**月**日出生成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予以确认。2017年度,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开发的峡谷漂流只发生XX受伤一起事故,XX漂流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认可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扩展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人身伤亡、财产责任限额,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应赔偿XX的各项损失481660元,减去免赔额1000元,余下损失480660元没有超过各项责任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是财保黄州支公司的上级公司,该两家保险公司称下属公司对外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款是由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赔偿XX的损失480660元应由财保黄冈市分公司直接向XX赔付。根据《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即3900元)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认可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应赔偿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加上1000元免赔额,英山毕升
旅游总公司合计赔偿XX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的损失4500元。
二、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480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立钧
审判员 余亩千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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