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委托代理人:张杨,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616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5时50分许,原告XX驾驶被告赵某、赵某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6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大朋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XX及刘大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朋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冀G×××××9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原告的损失先在双方划分比例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事故车辆承保车上人员险10万元,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款343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原告XX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27.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382.92元,票据46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包括住院的费用及多次到北京复查的费用。被告对北京同仁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无诊断证明。有55元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购药944.3元、186.3元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票据中1张55元,无姓名,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13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去北京检查产生的餐费3842元,证据有:病历、餐费票据。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餐费写的是个人,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伙食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另在北京检查治疗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支持伙食费1110元)。3、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0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证据:鉴定报告书。被告认可住院期间7天。本院认为,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14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92天31850元,证据: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6)冀0727民初99号判决书一份。被告认可误工费90天,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和驾驶证,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原告提供的本院生效判决书中的误工费系双方当事人认可,而本案被告不认可,故对其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88天的误工费,即:28249元/365天*188天=14550元)。6、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原告构成8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30%=16949元,证据:原告的购房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居住期间的物业费票据、电费票据、水费票据、鉴定报告、结婚证明、小孩出生证明。被告对购房合同、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对其他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稳定收入证明,请法院核实,鉴定时没有通知赵某,对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3.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抚被养人其女儿4年,有2个抚养人,其母亲计算5年,有6个抚养人,证据: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儿子也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被抚养人其女儿和原告共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9106元*4*30%/2+9798元*5*30%/6=13913.1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34元,票据149张,在北京住院、出院、复查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太高,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10、住宿费6429元(原告主张在北京同仁医院急诊产生住宿费6429元,票据10张。被告认为票据与复查的时间不稳合,偏高,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住宿费,故支持原告主张)。11、眼镜费1310元(原告主张眼镜费131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认为不是必要合理的,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原告主张)。12、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
原告XX诉被告赵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车上人员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按7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故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XX的损失共计248644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148644元,由被告赵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X104051元,除垫付的34300元外,赔偿原告697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XX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XX104051元,除垫付的34300元外,赔偿原告XX69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39.44元,原告XX负担792.44元,被告赵某负担1847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赵某980负担,诉讼保全费1220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赵某610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