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华勇,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原告XX与被告雷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被告雷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4.92元、误工费23289.2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506.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117772.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诉讼过程中,原告XX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放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送货行至316国道1520KM+300M出事地点过公路时,被告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雷华勇辩称,被告应该赔偿原告XX的损失,但原告XX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横穿公路,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XX提交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雷华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均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XX举证的由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拟证明原告XX自2016年大学毕业后在家从事黄酒经营,但该证据需要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虽原告XX举证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于2017年2月23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黄酒生产加工、销售,但未举证证实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黄酒生产加工、销售工作达一年以上。原告XX举证的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人系案外第三人杨友菊,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该住房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XX举证的上述证据,因其证明力较弱,且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华勇除以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被告雷华勇驾驶鄂F×××××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向本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被告雷华勇驾车行至316国道1520KM+300M路口处,与原告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XX、被告雷华勇受伤,车辆受损。原告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79元,2017年5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XX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原告XX出院后即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781.20元,2017年6月1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XX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五月,功能锻炼,定时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据骨愈合情况取出内置物,注意扭摔,定期随诊。原告XX出院后,在医疗机构复查花费检查费计257.72元、在医药商店花费医药费407元。
2017年5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XX的委托,针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7]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6.1及附录A第A.10.c条之规定,评定原告XX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后期行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约需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XX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其中含残疾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被告雷华勇所驾驶的鄂F×××××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华勇作为鄂F×××××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对该车拥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雷华勇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而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XX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XX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XX诉称要求被告雷华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雷华勇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计款15717.92元(1679元+13781.20元+257.72元);在医药商店花费的医药费407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于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XX住院治疗28天,医嘱出院休息5月,误工时间应为178天;原告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计款15343.11元(31462元/年÷365天×178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28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2506.73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原告XX主张护理费为2506.56元,按照其主张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60元(2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XX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原告XX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7.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原告XX为伤残级别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840元,其余鉴定费用72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医鉴定费,应认定为8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417.59元。原告XX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雷华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299.6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43.11元、护理费2506.56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7117.92元,由被告雷华勇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982.54元。其余损失2135.38元,由原告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的医疗费15717.92元、误工费15343.11元、护理费25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合计62417.59元,由被告雷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XX赔偿55299.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向原告XX赔偿4982.54元,共计60282.21元。其余损失2135.38元,由原告X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XX负担266.70元、被告雷华勇负担6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代明荃
书记员: 陈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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