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璟,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
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换)。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
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吴文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定10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款208781.38元,各项明细包括医疗费:87397.65元,护理费:29284.50元,误工费:303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交通费:4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固定物):12000.00元,复印费:197.00元,鉴定费:21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璟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6时39分,被告吴文璟驾驶黑C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二道街路口时,与沿前进二道街自西向东驶入富江路左转弯,由原告XX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XX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吴文璟辩称,因被告吴文璟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认为应在保险范畴之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比例对原告XX力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应承担50%。被告吴文璟在原告XX力住院期间垫付6003.90元医药费,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应赔付被告吴文璟垫付的医药费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意按照原告XX力所说的赔偿顺序进行赔偿,但复印费被告吴文璟不应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XX力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其出示证据证明,并经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质证,由法庭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负同等责任,如被告吴文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行为,则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XX力受伤之初已付医药费10000.00元;5.对于诉讼费连带责任之说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认可,因为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诉讼费的承担在法律中并无规定是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如果符合以上答辩意见中的第2项,则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XX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吴文璟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XX力证据2.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病历一份98页,复查报告单4页,用药明细9页。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1日345.00元的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费用、2019年1月4日1261.60元、2019年2月1日973.80元的
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西药费、2019年3月26日79764.65元的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医疗费用、2019年5月14日55.00元的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一病区费用、2019年7月5日278.80元的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血管外科费用,因有本次事故住院病案表述或其内医嘱“定期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定期骨科随诊”佐证,且票据盖有医院“现金收讫”公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票据、住院病案、以上两科复查报告单、用药明细(数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买眼镜票据,因无发票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7月5日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检查费15.00元,因住院病案及其内无医嘱复查或者随诊表述,无法证实其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静脉曲张袜票据、气垫床票据、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明确表示购买以上物品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3月26日2760.00元票据,因无收款单位现金收讫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参与检材质证、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现场见证体检经过并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伤初需二人护理6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证据2中住院病案中护理表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XX力受伤后,采用出租车为受害人及陪护人员交通工具缺少必要性,且该证据无法显示以上费用发生在原告XX力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病案复印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盖有原告住院医院的现金收讫章,结合原告提供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室加盖公章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该费用真实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文璟证据2.医疗费票据2张,收条1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吴文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6003.9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仅对履行顺序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力于****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吴文璟为车牌号黑CD宝来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驾驶人。2018年12月11日16时39分,被告吴文璟驾驶黑C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二道街路口时,与沿前进二道街自西向东驶入富江路左转弯,由原告XX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XX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3100312018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力伤后即被送至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双下肢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近端股骨远端骨挫、腹部闭合伤、左眼眶骨折、左侧股总静脉及股浅静脉血栓形成。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XX力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文璟支出医疗费6003.90元;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支出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XX力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82678.85元(含被告吴文璟支出医疗费6003.90元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支出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XX力住院期间,其哥哥无业人员XX义及其朋友无业人员付洪全对原告进行护理。2019年6月24日,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XX力申请、本院委托,对XX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是否需要营养及二次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XX力骨盆多发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重度受限,达伤残九级;根据骨盆不稳定骨折伤情及左下肢血栓形成并发症,其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止;根据伤情及并发症,伤初需二人护理60日、继之一人护理60日;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根据伤情,择期进行骨盆内固定物(锁定钛板2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XX力因鉴定及诉讼需要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197.00元。车牌号黑CD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该车辆亦在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
另查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XX力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出具鉴定意见: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如果有,具体金额应为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金额为多少。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如果有,具体金额应该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XX力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82678.85元,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清单等,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28882.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6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其护理人XX义、付洪全无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即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数额为160.46元/日×60日×2人+160.46元/日×60日×1人=28882.8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3.误工费:29953.6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误工期至评残日止,原告2018年12月11日入院,2019年3月26日出院,评残日为2019年6月24日,误工时间为195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故本院按照原告计算标准即2017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年÷365日×195日=29953.60元保护其误工费,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5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10500.00元;
5.交通费:31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05日,虽其庭审中提供出租车票据欲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但采用出租车为受害人及陪护人员交通工具缺少必要性,且票据无法显示该费用发生在原告XX力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酌定按照3元/日×105日=315.00元保护其交通费,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6.营养费:45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90日,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450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达伤残九级,于****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即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20×0.2=11676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二被告亦对原告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9.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10.复印费:197.00元,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票据;
11.鉴定费:2100.00元。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票据。
以上共计291891.25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为车牌号黑CD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结合被告吴文璟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文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配如下:
1.医疗费826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109678.8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X力医疗费10000.00元,因该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扣除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00元,剩余99678.8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负同等责任,故对剩余部分被告吴文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839.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XX力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文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XX力6003.9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XX力43835.53元;被告吴文璟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003.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2.残疾赔偿金116764.00元、护理费28882.80元、交通费315.00元、误工费29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179915.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XX力110000.00元,剩余69915.4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负同等责任,故对剩余部分被告吴文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957.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XX力予以赔偿。
3.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197.00元,共计22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提起诉讼并预先支付诉讼费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必要证据,获取该证据产生的费用(包括病案复印费)应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虽主张在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生效应同时具备:(1)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被告吴文璟否认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应对责任免除条款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而经法庭调查,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197.00元,共计2297.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XX力与被告吴文璟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00元,复印费98.50元,并按照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9941.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力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力79941.73元。被告吴文璟已垫付的原告XX力医疗费6003.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XX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力110000.0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力79941.73元;
驳回原告XX力对被告吴文璟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XX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00元,减半收取计2214.50元,由原告XX力负担20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0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春萌
书记员: 王威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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