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强,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强所有的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等保险。2016年9月24日,原告的司机张志永驾驶冀G×××××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县××村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付官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做出了事故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以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规定年检,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强所有的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234450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的司机张志永驾驶冀G×××××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县××村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付官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司机张志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蔚县蔚州镇唐蔚汽车服务部等待修理,被告公司派员到该服务部进行了定损并确认换件及修理项目。后该汽车服务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20920元,另外原告从事故现场到汽车服务部支付两次施救费用10000元。
原告XX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XX强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对于原告为修复自有的受损车辆而花费的修理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被告公司的定损价格为依据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损害发生后,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所有的投保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用即为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12092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为原告即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XX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09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强车辆损失12092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30920元(此款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XX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