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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张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告XX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738.8元,利息83863.18元(该利息及违约金以月1.5%从2011年4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1560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满后2日内,被告应将借款连本带息全额偿还给原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使用个人工商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36000元,并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2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被告签署还款承诺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3万元、2013年10月2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2014年2月7日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22日后被告再无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逾期还款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
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本金20万、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13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36000元,此期间利息尚欠25300元。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67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偿还30000元,扣除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利息,利息尚欠22000元。
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所欠利息,利息尚欠2500元。
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1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归还10000元,扣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所欠利息,此期间利息还清后偿还本金400元,本金尚欠199600元。
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按照本金1996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291.4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归还50000元,扣除此期间利息,本金尚欠153891.4元。
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按照本金153891.4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46.4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归还23000元,扣除此期间利息,本金尚欠131737.8元。
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按照本金131737.8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6796.57元。被告2014年10月22日归还10000元,利息尚欠6796.57元。
2014年10月22日之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本金尚欠131737.8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利息尚欠83863.18元。
同时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刘某某,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XX强(文雪臣)借款贰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捌万元整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伍万元整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伍万元整及利息。特此承诺。借款人刘某某20**年2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3日河北省客运发票及2016年11月13日、14日火车票,证实原告2016年11月13日乘坐公路客车到衡水市景县被告住所地找寻被告无果,2016年11月14日乘火车返还保定。
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602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7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602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借款协议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期还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1737.8元、给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利息8386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XX强借款本金131737.8元及2014年10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83863.18元,合计215600.98元。并自2018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按照本金131737.8元及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宝哲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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