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XX江与被告张某连、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连、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连、张某某给付货款118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连、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连、张某某夫妻二人从事电缆颗粒制作生意,二人购买XX江电缆料。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张某连、张某某拖欠XX江电缆料款173477元,张某连为XX江书写了入库单,证明拖欠XX江电缆料款173477元。之后XX江多次催要货款,张某连、张某某用一些电缆颗粒抵顶了部分货款。张某连、张某某现仍欠XX江货款118777元未予给付,2019年5月16日,张某某为XX江书写入库单予以证明。为维护XX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某连、张某某未作答辩。
XX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XX江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2,张某连于2017年5月9日在入库单上书写欠XX江料钱173477元,之后XX江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从张某连、张某某处拉颗粒料折抵欠款14300元,2018年1月22日从张某连、张某某处拉料折抵货款12900元,2018年3月12日从张某连、张某某处拉颗粒料折抵货款22500元,2018年6月20日左右XX江老人去世给张某连、张某某索要欠款5000元;证据3,欠条一份,经双方核算,张某连、张某某仍欠XX江货款118777元,张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收回旧条原件在入库单上又书写欠XX江料钱118777元;证据4,宁晋县苏家庄镇南高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XX江小名是曹小四。张某连、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连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XX江小名是曹小四。张某连与张某某从事电缆颗粒制作生意,二人多次从XX江处购买电缆料。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张某连、张某某共欠XX江料钱173477元。之后XX江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从张某连、张某某处拉颗粒料折抵欠款14300元,2018年1月22日从张某连、张某某处拉颗粒料折抵货款12900元,2018年3月12日从张某连、张某某处拉颗粒料折抵货款22500元,2018年6月20日左右XX江老人去世,张某连、张某某给付欠款5000元。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经双方核算,张某连、张某某仍欠XX江货款118777元。后经XX江多次催要,张某连、张某某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连、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XX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连、张某某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连、张某某购买XX江的电缆料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XX江要求张某连、张某某给付所欠货款1187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连、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江货款1187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张某连、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迎博
书记员: 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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