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理,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建三江分局八五九农场场直原复合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勋,该公司经理。
原告XX理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三XX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三XX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协议书》和《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XX理欠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到期后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三XX龙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建三XX龙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认为不知道是谁使用的公章,也不知道公章是不是公司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协议书》和《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笔月利率2%计算;2、2017年9月10日由XX理、张多刚、孙茂林三人所签订的《债务确认书》1份,拟证实第1组证据及债权的由来;3、银行转款明细,拟证实证据2即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建三XX龙公司的公章有异议,怀疑公章真实性,并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请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我院准许被告申请,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8年8月16日上午9时在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到现场参与鉴定,视为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即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此外,被告建三XX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确定如下事实:张多刚在担任建三XX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使用为由向原告XX理多次借款,分别转账到张多刚指定账户用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营。2017年9月10日,XX理、张多刚、孙茂林三人所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建三XX龙公司偿还张多刚向XX理的借款人民币5,260,000.00元。同日,XX理与张多刚及建三XX龙公司及崔云签订了《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26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要求延期偿还,故XX理与张多刚、建三XX龙公司及崔云签订了《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0元,2018年6月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26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0元,此外还约定到期未还,则每笔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期利息,按月还息。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3份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且所签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协议书》和《XX理与张多刚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崔云之债务处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日期内偿还原告XX理人民币3,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其未履行协议约定,故被告建三XX龙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XX理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约定到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理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00元,由建三XX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君
书记员: 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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