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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良、吴红番等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翥,系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系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红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颖富,系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吴亦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吴亦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龄前儿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亦涵、吴亦宁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系XX花丈夫,吴某公公,吴亦涵、吴亦宁爷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郑腮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陈明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39168629L。
法定代表人:艾运星,系该公司董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炉,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432-5。
代表人:宋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良、吴红番、XX花、吴某、吴亦宁、吴亦涵、郑腮海、陈明枝与被告郑某某、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星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XX良、吴某不服本院(2016)赣112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翥、余朋,原告吴红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颖富,原告XX花、吴某、吴亦涵、吴亦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原告郑腮海、陈明枝,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飞、陈新炉,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良、吴红番、XX花、吴某、吴亦涵、吴亦宁、郑腮海、陈明枝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XX良592,035.69元(原起诉金额为584,770.69元)、吴红番212,002.68元(原起诉金额为281,698.78元)、XX花129,412.01元(原起诉金额为108,531.6元)、吴某243,888.35元、吴亦涵675元、吴亦宁5**元、郑腮海161,131.83元、陈明枝120,345.96元,合计人民币1,460,041.5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某某驾驶××号××客车从玉山县下塘乡前往玉山县县城,1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横街镇斧市村范家路口弯道路段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与原告XX良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向碰撞,并将小车推出公路,造成车辆受损,小车上乘员八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郑某某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参加了保险,故此八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三被告予以赔付。
原告XX良、吴红番、XX花、吴某、吴亦涵、吴亦宁、郑腮海、陈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XX良、吴红番、XX花、吴某、吴亦涵、吴亦宁、郑腮海、陈明枝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八原告受伤后,在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及费用情况。
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11月15日、24日、28日分别为XX花、郑腮海、XX良、吴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XX花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郑腮海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XX良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吴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
4、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9日分别为吴红番、陈明枝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吴红番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陈明枝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花去鉴定费750元。
5、原告XX良提交的其他证据:①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流动人口口登记表二份;②杭州威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③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A×××××轿车全损价格评估书及发票各一份;④交通费发票若干;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⑥上饶市为华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清单;⑦杭州市初级中学毕业证书;⑧玉山县通运交通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1,121元,花去车损鉴定费2,500元,花去拖车施救费3,100元,花去停车费用4,085元,花去治伤交通费832元。
6、原告吴红番提交的其他证据:①身份证;②上饶市横峰精神病医院专用收据;③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及证明各一份;④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⑤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①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其已在玉山县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③其自2012年9月起在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④因伤花去检查费1,200元。
7、原告XX花提交的其他证据:①交通费票据;②玉山县下塘乡余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③王菊仙身份证及睢珍口登记卡。以证明①其因伤花去交通费270元;②有母亲郑冬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其共有兄妹5人;③其住院期间由王菊仙护理。
8、原告吴某提交的其他证据:①吴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②流动人口基本表及证明各一份;③交通费票据若干;④关于带小孩工资协议书及领条各一份;⑤玉山县下塘乡人民政府、玉山县下塘乡余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⑥玉山县文城镇板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①吴某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杭州市××区笕桥镇笕新社区1区64号居住生活;②其因伤花去一定交通费用;③因伤住院花去帮带儿子吴亦宁工资14,400元;④子女一直随其在杭州生活;⑤父亲吴义兵需其和弟弟二人赡养。
9、原告郑腮海提交的其他证据:①租房合同一份;②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③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④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①郑腮海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在南昌市广场××路××单元502租住;②郑腮海属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属于县城规划区;③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郑腮海在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任仓管员,月工资3,500元。
10、原告陈明枝提交的其他证据:①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②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赣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③赣E×××××中型普通客车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辩称,⑴我公司愿意对雇员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⑵原告XX良存在严重超载超速,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认定郑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该责任认定违反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不能采信。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责任认定书向上饶市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在复核期间上饶市交警支队以本案原告XX花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立案受理为由,终止复核。针对此种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10小项明确规定“……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分析意见,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故此本案的责任划分不能采信玉山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而应向交通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根据该技术分析意见、建议而进行责任划分。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⑷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其中郑腮海、吴红番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郑腮海、吴红番、XX良、吴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XX花、XX良、吴某的诉求中既有残疾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4项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项目,由法庭审核。⑸事故发生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其中郑腮海78,800元、吴红番47,428.65元、XX花63,523.21元、陈明枝53,800元、XX良15,500元、吴某30,531.05元、吴亦涵1,197.60元、吴亦宁6**.4元,请求予以返还。⑹案外人吴清发当时也在XX良车上并且受了伤,我公司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429.56元。⑺我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26,000元左右,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企业信息两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玉山博爱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吴清发也在XX良车上,其医疗费6,429.56元也是由星飞运输公司垫付的。
3、吴某在玉山县博爱医院的住院体温单、郑腮海、陈明枝、XX良在玉山县博爱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以证明XX良、吴某、郑腮海、陈明枝在住院期间均存在挂床情况,其中XX良挂床62天,吴某挂床236天,郑腮海挂床54天,陈明枝挂床134天。
4、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吴红番一直居住生活××××镇王家坝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
5、2015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在郑腮海提供的由该两单位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上另行出具的说明,以证明郑腮海在南昌居住生活证据不足。
6、原告XX良的行车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XX良超载超速,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
7、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复核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以证明郑某某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饶市交警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书,上饶市交警支队在复核期间于2014年3月3日以此案当事人XX花已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10小项规定,此时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分析意见,并根据该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能够采信的。
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对玉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应予重新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书不能够采信,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分配。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800元,如果本案的理赔款总额超出422,000元,则该4,800元应当纳入总保险额内一并处理,如果未超出422,000元,则该4,800元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5月4日、18日、6月20日出具的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重新鉴定XX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XX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300元,郑腮海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明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吴红番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号牌浙A×××××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36,868元。
三、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垫付了部分重新鉴定费用4,800元,其余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星飞公司垫付,具体金额不清楚。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一、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对XX良、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二、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吴红番经常居住地的说明一份以及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吴红番居住情况证明一份。
三、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有关郑腮海相关情况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2日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原告XX良存在严重超载超速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并且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供了复议申请书、复核告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吴清发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XX良驾驶车辆的视频及《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虽提供了一定的反驳证据和依据,但结合本院收集的XX良、郑某某询问笔录、吴清发陈述材料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函,认为其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反驳,故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2、对原告XX良、吴某、XX花、郑腮海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良提交的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书,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XX良、吴某、XX花、郑腮海、陈明枝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吴红番及号牌浙A×××××车辆的车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重新鉴定与评估,XX良的伤等级仍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XX花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则由18,000元降为8,300元;郑腮海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陈明枝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吴某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浙A×××××车辆的(全损)由51,121元降为36,868元。各原告对重新鉴定与评估有所降低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持异议,对此本院审核后认为,重新鉴定与评估系由本院按相关规定所委托,虽然相关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均予采信。
3、对原告XX良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杭州威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XX良事发前已在浙江杭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审核认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注明,居住地址为皋塘东三区31号,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XX良,住所地为杭州市××号,成立、登记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7日、8日,而杭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颁发的临时居住证中载明,现居住地址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31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据此本院认定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前,原告XX良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4、对原告吴红番提供的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红番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前吴红番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吴红番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予以佐证反驳。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由十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两年,结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调查取得的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吴红番经常居住地的说明,及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吴红番自2012年9月起在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
5、对原告郑腮海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郑腮海和王朝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4日郑腮海和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郑腮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腮海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南昌市××一年以上,并提供了2015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在原先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郑腮海的证明复印件上另外所作的说明一份以佐证其反驳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说明中并未明确排除郑腮海在南昌居住的事实,只是对原先出具给郑腮海证明内容的补充说明,结合郑腮海提供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县后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对郑腮海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本事故发生之前在南昌居住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6、对原告吴某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基本表、徐冬仙、陶炳英、孙珠元、周思明共同签名的一份证明以及2016年12月8日由玉山县下塘乡余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12月20日下塘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居住地址笕桥镇笕桥村1区64号,居住时间2012年9月18日,到期时间2013年9月18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吴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杭州市××区笕桥镇笕桥村××区××号。
7、对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告方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吴清发事故发生时也乘坐在浙A×××××轿车上,以及XX良、吴某、郑腮海、陈明枝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之目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根据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XX良、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吴清发的陈述材料,可以认定吴清发当时也在事故现场,还受了伤,但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吴清发也乘坐在浙A×××××轿车上。其二、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事实,必须有长期医嘱单、住院病案记录、体温单、临时医嘱单等相关材料佐证。仅凭单一的住院体温单或临时医嘱单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相关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星飞运输公司所有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玉山县下塘乡前往玉山县城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市村范家路口弯道路段,因超越其前方的正三轮摩托车,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XX良所有并驾驶的超员浙A×××××号小型轿车(核定载员5人,实际搭载了原告郑腮海、陈明枝、XX花、吴红番、吴某、吴亦宁、吴亦涵7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良、郑腮海、陈明枝、XX花、吴红番、吴某、吴亦宁、吴亦涵等受伤及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在弯道这没有超车条件的地方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越过中心单黄实线,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XX良虽然超载,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责任。郑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于同年2月19日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同年3月3日以当事人XX花已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饶公交复终字[2017]20号通知书,予以终止复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就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了征求技术分析意见函。12月14日该支队作出了饶公交函[2017]011号复函,其中指出:一、根据该案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分析,驾驶人郑某某在案发时驾车行经道路中心划有单黄实线的路口时,在对向有来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致使车辆超过单黄实线,侵占对向车辆道路。其路口超车、对向有来车可能的超车、越压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紧迫性、主动性和突然性,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驾驶人XX良案发时车辆超员是一种持续性和稳定性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是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并规定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该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2013.12.27”事故发生,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并于2014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事故认定,完成了法定的工作程序。
事故发生当日,八原告均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中1、XX良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164天,花去医疗费108,539.43元,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829.64元,合计医疗费为109,369.07元(其中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15,500元)。2014年11月24日,XX良自行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良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于伤残八级,右肋骨六根骨折属于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壹项八级伤残、壹项十级伤残。2017年12月10日,浙A×××××小型轿车的车损XX良自行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辆全损为人民币51,121元,花去评估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对其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全损价格为人民币36,868元。2、吴红番于2014年2月9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7,428.65元(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2014年10月21日,吴红番自行委托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和后续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智能损伤(轻度)构成伤残七级。②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③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含检查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右上肢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后续治疗费柒仟元。3、XX花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3,538.21元(其中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63,523.21元),在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5元。合计人民币63,640.71元。2014年5月20日,XX花自行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300元。4、吴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30元,花去医疗费30,531.05元(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2014年11月28日,吴某自行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5、吴亦涵于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97.66元(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6、吴亦宁于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94.40元(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7、郑腮海于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218天,花去医疗费78,800元(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玉山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计人民币75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79,554元。2014年11月15日,郑腮海自行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第一颈椎椎板骨折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8、陈明枝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77天,花去医疗费53,800元(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2014年12月9日,陈明枝自行委托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①陈明枝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伤,其损伤构成伤残八级。②陈明枝右下肢缩短2cm,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用2,11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就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①陈明枝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②陈明枝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XX良有母亲陈水仙以及儿子吴浩男需抚养,其中陈水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吴浩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杭州天成教育集团读书,并取得杭州市初级中学毕业证书。原告XX花有母亲郑冬兰需抚养,郑冬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吴某有父亲XX兵、女儿吴亦涵、儿子吴亦宁需抚养;其中XX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子女;吴亦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亦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在驾驶××号××客车从玉山县下塘乡前往玉山县县城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超车时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对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原告XX良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X良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两车内的乘客艾菊凤等十三人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XX良存在严重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一定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相佐证。另外,根据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申请,以及本案的实际审理需要,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了征求技术分析意见函,该支队的复函中指出:一、根据该案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分析,驾驶人郑某某在案发时驾车行经道路中心施划有单黄实线的路口时,在对向有来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致使车辆越过单黄实线,侵占对向车辆道路。其路口超车、对向有来车可能的超车和越压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紧迫性、主动性和突然性,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驾驶人XX良案发时车辆超员是一种持续性和稳定性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二、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完成了法定的工作程序。综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郑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理赔。其余部分损失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因郑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但是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XX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核定载5人,实载8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造成八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存在利害关系,与正常载客5人相比较显然损失有所扩大;其他原告在超载的情况下仍搭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超载的情形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八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要求将其为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XX良15,500元、郑腮海78,800元、吴红番47,428.65元、XX花63,523.21元、陈明枝53,800元、吴某30,531.05元、吴亦涵1,197.66元、吴亦宁6**.4元,在本案审理时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辩称其垫付了申请重新鉴定费26,000元左右,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具体数额不明确,又未提供相关票据等相佐证,而且重新鉴定的申请人为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故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辩称,因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花去费用4,800元,应当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该辩称意见,该公司只提供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出具的吴红番鉴定费4,800元的发票相佐证,其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且于法无据,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XX良、XX花、吴某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之规定,三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此不能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此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该指导意见于2017年9月1日才开始试行,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结合三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
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
一、原告XX良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785.69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XX良请求109,901.07元。就该项请求XX良共提交票据10张,合计金额为110,581.07元,其中玉山县博爱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108,539.43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929.64元,杭州海王星辰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金额532元,玉山县爱心大药房收款收据2张,合计金额68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其中杭州海王星辰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中载明:付款单位:杭州威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内容:药品。由于该份票据未记载具体药品内容,也没有附单加以说明,而且付款单位并非XX良,与本案XX良治疗所需缺乏关联性。对该票据金额532元本院不予认可。另外玉山县爱心大药房的收款收据中有一张,明确记载所购名称为轮椅,金额为550元,由于XX良存在左股骨胫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因此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但不应并入医疗费项目,而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8张票据,合计金额109,499.07元,系XX良因伤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09,499.07元;但其中所包含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垫付款15,500元,应予一并处理,另外应支持残疾辅助费(轮椅)550元。
2、后续治疗费,XX良请求18,000元。该笔医疗费属于XX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又有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8,000元。
3、误工费,XX良请求46,480元(140元×332天。)由于XX良于2013年12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11月24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间为332天,结合XX良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可误工332天。现XX良主张按140元天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46,480元。
4、护理费,XX良主张46,200元(诉状中误写为16,200元)(140元天×330天)。从XX良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4)医检鉴字第0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审查部分,以及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供的XX良在玉山博爱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XX良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故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64天。XX良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兰香护理,且吴兰香之前一直随XX良在杭州居住,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陈述符合常理予以认可。现XX良主张按照140元天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2,960元(140元天×164天)。
5、交通费,XX良主张832元。结合XX良的住院天数和所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83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良分别主张9,900元(30元天×330天)。因XX良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4天,故此本院对该项请求分别支持4,920元(30元天×164天)。
7、残疾赔偿金,XX良主张250,436.6元(40,393元年×20年×31%)。由于XX良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其主张按40,393元年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50,436.6元(40,393元年×20年×31%)。
8、施救费,XX良主张3,1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且有玉山县通运交通汽车服务中心税务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项请求支持3,1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XX良主张18,920.02元(其中儿子吴浩男27,242元年×4÷2×31%=16,890.04元,母亲陈水仙7,858元年×5年÷6×31%=2,029.98元)。由于吴浩男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杭州天成教育集团读初中,故此其抚养费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X良主张15,000元。由于XX良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故此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2,000元。
11、鉴定费,XX良主张4,300元(其中伤残鉴定1,800,车损评估2,500元)。由于该费用XX良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鉴定报告相印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4,300元。
12、车损,XX良主张51,121元。被告认为浙A×××××轿车的损失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车损价格为36,868元。因此XX良的车损只能主张36,868元;其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果51,121元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定程序所委托,XX良虽对该重新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故此对XX良的车损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6,868元。
二、原告吴红番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185.85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47,428.65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
2、后续治疗费,吴红番主张7,000元。该笔医疗费属于吴红番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又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相印证,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吴红番主张23,840元。由于吴红番的定残期为2014年10月21日,受伤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298天。由于吴红番其受伤前的年工资收入为2.4万元(65.75元天),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9,594.5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吴红番分别主张880元(20元天×44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吴红番主张5,701.96元(129.59元天×44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吴红番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吴红番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支付500元。
7、残疾赔偿金,吴红番主张159,000.72元。由于吴红番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一处八级。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30%=172,038元,吴红番的该项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此本院依法支持159,000.22元。
8、鉴定费,吴红番主张2,200元。由于该费用吴红番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及鉴定报告相印证,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2,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红番主张12,000元,由于吴红番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9,000元。
三、原告郑腮海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48.98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79,554元(其中郑腮海支付754元、余款78,800元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
2、误工费,郑腮海主张35,637.25元(129.59元天×275天)。由于郑腮海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因此郑腮海住院时间为218天,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322天,现郑腮海主张275天属合理范围。从郑腮海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得出42,000元年÷365天=115.06元天,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1,641.5元(115.06元天×275天)。
3、护理费,郑腮海主张25,529.98元(117.11元天×218天)。经本院审核,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郑腮海主张1,000元。郑腮海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佐证,但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酌定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郑腮海分别主张2,180元(10元天×218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郑腮海主张82,650.6元(24,309元年×17年×20%)。由于郑腮海出生时间为1949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定残之日。郑腮海已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5=15年,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由九级降为十级,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现郑腮海主张24,309元年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支持36,463.5元(24,309元年×15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腮海主张10,000元。由于郑腮海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
8、鉴定费,郑腮海主张1,200元。由于该笔费用郑腮海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鉴定报告相印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200元。
四、原告陈明枝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70.47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53,8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
2、误工费,陈明枝主张47,559.53元(129.59元天×367天)。由于陈明枝入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故此至定残前1天,其误工时间为356天。陈明枝主张129.59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支持46,134.04元(129.59元天×356天)。
3、护理费,陈明枝主张35,896.43元(129.59元天×277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4、交通费,陈明枝主张1,000元。陈明枝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佐证,但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酌定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陈明枝分别主张2,770元(10元天×277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6、住宿费,陈明枝主张3,000元。因陈明枝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进行佐证,且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陈明枝主张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明枝主张5,000元。因陈明枝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
9、鉴定费,陈明枝主张2,116元。由于该费用陈明枝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鉴定报告相印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2,116元。
五、原告XX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12.31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XX花主张2,000元。XX花提供玉山博爱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均为500元),正规发票1张(金额15元),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合计金额102.5元)相佐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其中住院押金收据属于预支款性质,而且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XX花已实际支付相应金额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其余5张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117.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为XX花垫付的医疗费63,523.2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后续治疗费,XX花主张20,000元。因XX花自行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明确指出,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而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后续治疗费(肩胛骨内固定取出)为8,300元。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8,300元。
3、护理费,XX花主张7,254元(117元天×62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XX花主张1,000元。XX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4张合计金额270元相佐证,本院结合XX花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对该项请求依法支持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花分别主张620元(10元天×62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XX花主张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由于XX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XX花主张1,509.6元(7,548元年×5年÷5人)。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XX花主张15,000元。由于XX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
9、鉴定费,XX花主张1,500元。因该笔费用XX花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和鉴定报告相佐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294.65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吴某主张30,531.05元。该笔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
2、误工费,吴某主张44,016元(131元天×336天)。经本院审核,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吴某主张38,646.3元(117.11元天×330天)。经本院审核,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吴某主张1,000元。吴某提供票据33张,合计金额532.2元予以佐证。结合吴某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依法支持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吴某分别主张3,300元(10元天×330天)。经本院审核,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吴某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吴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已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本院审核,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主张27,815.3元(其中吴亦涵14,498元年×12÷2×10%=8,698.8元,吴亦宁14,498×17÷2×10%=12,323.3元,XX兵7,548×18÷2×10%=6,793.2元)。经本院审核,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主张5,000元。由于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
9、鉴定费,吴某主张1,200元,该笔费用吴某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和鉴定报告相佐证,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带小孩、奶粉、保健,吴某主张20,540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且本院已支持了与本请求内容密切相关的吴某上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故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吴亦涵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7.66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吴亦涵主张15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佐证,本院对该笔医疗费15元不予认可。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为吴亦涵垫付的医疗费1,197.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护理费,吴亦涵主张540元(90元天×6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吴亦涵分别主张60元(10元天×6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八、原告吴亦宁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4.40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694.4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护理费,吴亦宁主张450元(90元天×5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吴亦宁分别主张50元(10元天×5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XX良533,785.69元、吴红番245,185.85元、郑腮海182,448.78元、陈明枝167,470.47元,XX花130,512.31元、吴某233,294.65元、吴亦涵1,857.66元、吴亦宁1,244.40元;合计人民币1,495,799.81元。该款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1,373,799.81元,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赔偿75%即人民币1,030,349.8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300,000元,实际赔付金额为人民币730,349.86元。八原告应受偿的比例为(422,000+730,349.86)÷1,495,799.81×100%=77.04%,具体应受偿的金额分别为:XX良411,228.5元、吴红番188,891.18元、郑腮海140,544.23元、陈明枝129,019.25元、XX花100,546.68元、吴某179,730.2元、吴亦涵1,431.14元、吴亦宁9**.68元。八原告上述应受偿金额的具体支付方式原则上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星飞运输公司按各自所占赔付款总额的比例进行支付,即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的支付比例为422,000÷(422,000+730,349.86)×100%=36.62%,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支付比例为63.3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799.81元,其中XX良533,785.69元、吴红番245,185.85元、郑腮海182,448.78元、陈明枝167,470.47元、XX花130,512.31元、吴某233,294.65元、吴亦涵1,857.66元、吴亦宁1,244.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付人民币422,000元,分别支付XX良150,591.98元,吴红番69,171.95元,郑腮海51,141.43元,陈明枝47,246.85元,XX花36,820.19元,吴某65,817.20元,吴亦涵660元,吴亦宁5**.4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46,904.63元,分别支付XX良260,636.52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吴红番119,719.23元(含垫付的医疗费47,428.65元),郑腮海89,402.8元(含垫付医疗费78,800元),陈明枝81,772.4元(含垫付医疗费53,800元),XX花63,726.43元(含垫付医疗费63,523.21元),吴某113,913元(含垫付医疗费30,531.05元),吴亦涵1,197.66(用垫付的医疗费1,197.66元抵扣),吴亦宁6**.4元(用垫付的医疗费694.4元抵扣)。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良、吴红番、郑腮海、陈明枝、XX花、吴某、吴亦涵、吴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4元,由原告XX良负担1,430元,吴红番负担660元,郑腮海负担493元,陈明枝负担450元,XX花负担350元,吴某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5,166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敏
审判员 邓伟
人民陪审员 杨涵伟

书记员: 占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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