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钊
毕研娟
任万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
杨美艳
李某某
高国强
刘宝
马传永
于磊
原告:XX钊。
法定代理人:王明慧,系原告XX钊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琳琳,原告XX钊之父。
委托代理人:毕研娟。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
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负责人:李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美艳。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强。
被告:刘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
被告:于磊。
原告XX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李某某、刘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追加被告于磊参加诉讼。
其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及原告未治疗终结等中止诉讼,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XX钊的委托代理人毕研娟、任万洲,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及被告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宝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明慧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我受伤。
被告刘宝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是鲁C×××××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投保交强险。
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0元、护理费12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64.00元、残疾器具费31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24.50元,共计840853.59元。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00元,余款由被告李某某、刘宝予以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于磊,刘宝受于磊雇佣,我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
被告刘宝辩称,我受雇于被告于磊从事驾驶员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于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于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宝是我的雇员,我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刘宝系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宝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87.09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24.50元、购买医用气垫等物品费3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8.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本院主张住院84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需1人护理证据充分,护理费按照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50.00元计算为1290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1处及十级伤残2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乘以64%为329664.00元;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并考虑原告损伤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1500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三年更换一次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的生理状况,酌情支持17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55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共计780631.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因该款已支付,无须另行支付;余款720631.5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刘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还应支付71563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因该款已支付,无须另行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物品费共计人民币715631.59元;被告刘宝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XX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7.00元、财产保全费24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8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宝负担13879.00元,原告XX钊负担7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刘宝系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宝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87.09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24.50元、购买医用气垫等物品费3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8.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本院主张住院84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需1人护理证据充分,护理费按照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50.00元计算为1290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1处及十级伤残2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乘以64%为329664.00元;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并考虑原告损伤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1500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三年更换一次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的生理状况,酌情支持17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55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共计780631.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王村营业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因该款已支付,无须另行支付;余款720631.5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刘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还应支付71563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王村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因该款已支付,无须另行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物品费共计人民币715631.59元;被告刘宝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XX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7.00元、财产保全费24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8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宝负担13879.00元,原告XX钊负担708.00元。
审判长:李营
书记员:毕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