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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鹏与雒张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鹏因与被上诉人雒张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鹏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7)宁0202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雒张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雒张某负担。事实及理由:XX鹏将车辆开到雒张某修理厂,在雒张某的控制范围内,且XX鹏一切操作行为均是在雒张某的指令之下进行,不存在其他不当的操作行为,XX鹏没有故意或者过失,雒张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XX鹏存在过失,XX鹏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雒张某辩称,XX鹏称义务帮工,雒张某不赞同,车辆维修费到现在XX鹏没有向雒张某支付;XX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雒张某没有要求XX鹏去驾驶室,车辆是挂当的,手刹放开车也不会动,车辆不发动是不会动的,刹车系统是个别有问题,不是全部都有问题。当时XX鹏在车上,雒张某只是要求其将手刹松开,并没有让XX鹏对车辆进行其他操作,故XX鹏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某辩称,XX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雒张某的答辩,可以明确在修车过程中,雒张某指挥XX鹏操作是事实,一审要求XX鹏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基本事实,请支持XX鹏的上诉请求。雒张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XX鹏、李某某赔偿雒张某各项损失合计273529.79元(其中医疗费377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091.05元、误工费10715.75元、交通费553元、残疾赔偿金217224元及鉴定费800元),扣除XX鹏前期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支付款项268529.79元;2.确认雒张某保留二次手术取钢钉的诉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鹏、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雒张某系大武口区某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2016年11月17日15时多,XX鹏驾驶×××号货车来到雒张某汽车修理场地来来维修刹车,修车时由雒张某指挥XX鹏操作车辆停稳后,雒张某就趴进货车后两排轮胎中间准备调刹车,雒张某的徒弟宋博还嘱咐驾驶室内XX鹏不要动车。当XX鹏将货车挂上挡时,货车突然向前移动了一下将雒张某右上肘压伤。之后,雒张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雒张某在相关医院治疗住院15天,为此,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810.5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6164元。2016月11月22日,相关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立案)通知,认为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雒张某人身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其伤情为7级伤残。雒张某将纠纷诉讼至法院后,李某某申请对雒张某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11月10日,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分别评定雒张某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尺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还查明,雒张某所花费医疗费通过投保相关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险种获得理赔19000元。另,因本事故还造成雒张某误工损失及产生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等费用。还有,XX鹏已先行向雒张某支付款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雒张某应本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分别确定为医疗费379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实际住院15天);雒张某主张护理费,因其未举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护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求欠缺证据,不能成立;因雒张某在银川市辖区相关医疗机构治病住院,考虑治病的重要性、方便性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553元较适当;关于雒张某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损伤被评定伤残之日为2017年6月8日,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较合理,按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修理业平均每天收入113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0170元。雒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其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为准,又因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即在十级伤残系数基础上增加0.2个百分点,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0403元,雒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0480.59元,又因其已通过人寿保险已获得赔偿款19000元,本案中雒张某实际损失为91480.59元。本案关键问题是侵权责任的划分,XX鹏驾驶车辆到雒张某经营的维修场地来维修车辆,雒张某应就维修行为提供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是场所支配行为顺理成章应产生的义务,但其却指挥XX鹏参与车辆维修,在维修时不设置安全保护设备的情况下,雒张某便趴进车辆后两排轮胎中修车,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而XX鹏听从雒张某指挥发动车辆的过程中,明知自己所驾驶车辆刹车系统有问题且专门来调试刹车系统,当车辆已进入维修状态时,其还在驾驶室操控车辆至车辆”突然移动了一下”,致雒张某右肘受碾压受伤。可见,本事故是因雒张某、XX鹏缺乏安全意识、管理混乱,在各自行为聚合下产生的多因一果损害。雒张某、XX鹏的主观过错大体相当,而雒张某因本事故受伤,相对于XX鹏而言,雒张某系被侵权人,而XX鹏系侵权行为人亦是侵权责任人,双方应平均分担上述损失。至于雒张某主张赔偿鉴定费,因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已否定了其鉴定伤残等级且也支付了相应的鉴定,故双方的鉴定费均自行承担。还有,XX鹏举证其还向雒张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亦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但其未提出诉求,本案不予涉及。再有,雒张某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费,这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自不待言。另,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雒张某无证据表明李某某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故,李某某不应向雒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XX鹏就涉案赔偿款91480.59元按对半比例分担后,再扣减其已支付款项5000元后,即是XX鹏向雒张某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雒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740.30元;二、驳回雒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二次手术费)。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雒张某负担2000元,由XX鹏负担70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鹏是否应对雒张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鹏驾驶×××号货车到雒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对货车进行维修,XX鹏在货车驾驶室中操作货车,雒张某在货车后两排轮胎中间调试刹车系统时,货车在XX鹏的操作下向前移动导致雒张某右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右尺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故雒张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与XX鹏在货车驾驶室里操作车辆不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鹏应对雒张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双方应平均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义务帮工人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本案中XX鹏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并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XX鹏认为其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XX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XX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英审判员陈静审判员彭德才二O一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罗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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