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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宋全会、贾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全会,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贾莹莹,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称,2017年1月20日13时,在西平××××十字路口,宋全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X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XXX于当天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7年1月2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全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X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8月7日贾莹莹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该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贾莹莹,2017年9月2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交纳了商业险,出此事故时该车在交强险、商业险有效期限内。2017年5月5日,XXX申请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鉴定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综上,X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上述被告人给予赔偿,故特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08219.67元。被告宋全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垫付给XXX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XXX要求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该车辆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书系XXX单方委托,报告第三页参照标准有涂改痕迹。该鉴定存在瑕疵。后期治疗费鉴定单方委托且后期治疗费偏高。XXX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与交通实际产生费用不一致。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用工方的营业执照,因此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存在。对工资表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XXX工资3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有完税证明,XXX身份证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工资表应该提交半年以上银行流水表,XXX按照3600元主张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XXX误工费和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请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莹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被告宋全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X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全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X不负此事故责任。XXX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4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X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829.83元,门诊花费309元。2017年5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X目前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017年5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34号评估意见书,评定意见:被评定人XXX因外伤致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XXX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贾莹莹为豫Q×××××号车所有人。豫Q×××××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00时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豫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00时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宋全会已垫付XXX医药费60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1日,XXX与鹤壁市金山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XXX在鹤壁市金山供水有限公司工程部任职,由单位提供职工宿舍。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XXX向单位请假,单位停发工资。再查:2017年9月12日,XXX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二轮电动车在西平恒通汽车维修部支出9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34号评估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鹤壁市金山供水有限公司证明、销货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XXX与被告宋全会、被告贾莹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宋全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莹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与被告宋全会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全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宋全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宋全会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的损失应先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XXX要求宋全会、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合理支持。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贾莹莹对其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要求被告贾莹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宋全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XXX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8138.8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XXX主张的误工费,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5天)。即27232元/年÷365天×105天=7833.86元。3、护理费:根据XXX的伤残情况、××例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元/年计算,住院15天,即27232元/年÷365天×15天=111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根据X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0元/天×15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XXX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元/年,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即27232元/年×20年×10%=54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XXX的伤残等级确定。8、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评估意见确定。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935元。根据财产损失情况及修车费用确定。以上合计95740.81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8138.83元+450元+300元+7000元=25888.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833.86元+1119.12元+54464元+5000元+500元=68916.98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XX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16.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35元,共计79851.98元。剩余95740.81元-79851.98元=15888.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宋全会已垫付的6000元,由XXX返还给宋全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9851.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888.83元。三、原告X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宋全会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XXX负担292元,被告宋全会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岩

书记员:叶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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