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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曹某某、闫金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闫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3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承诺月息1200元,期限三个月,闫金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6年被告曹某某和闫金成去信用社贷款,遇见原告XXX,原告称直接由他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36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就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3600元的借条,并提供规划许可证作为抵押,但原告仅出借4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7年9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和7000元,被告不认可按月息3分计息,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闫金成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意见。
原告XXX认可出借被告曹某某现金40000元,3600元为三个月利息,认可被告偿还利息12000元,规划许可证现在原告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曹某某经被告闫金成担保,向原告XXX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曹某某以规划许可证作为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XXX现金436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200元”,被告曹某某、闫金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7年9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和7000元,现规划许可证仍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经被告闫金成担保,向原告XXX借现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清偿造成纠纷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闫金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给付利息不超出年利率36%的出借人不予返还,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闫金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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