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沙东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XXX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宗黄酒股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宗黄酒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费122万元(暂定)及拖欠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赵某某等18人入股成立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内部股份共计55股,每股5.5万元,该公司共计实收302.5万元。原告11万元投资,占有2股,为隐名股东)。2011年11月,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赵某某(510万元)、赵某某(90万元)、张建国(200万元)、李立广(200万元)。实际上公司内部通过配股、出资、发展新的股东,股东人数为69人,股份共计分为1674股,原告占其中74股。2015年4月,张建国、李立广的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某某(持股60%)、赵某某(40%)。至此,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剩余两个登记股东,即赵某某、赵某某。法定代表人赵某某。2015年9月16日,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登记股东赵某某、赵某某),决定转制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6000万元,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1:1折股为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6000万股,余额1222500元全部计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经评估公司净资产为61222500元)。2015年10月9日,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改制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赵某某占股份60%,赵某某占股份40%。即转制后的股份公司只有赵某某、赵某某为显名股东,其他人为隐名股东,由赵某某、赵某某为其他人代持股份。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股东赵某某签订《股权撤资协议》,约定自当日将其在公司的股份人民币122万元全部撤出(原告共计有74股,撤出的股份为48股,其余26股转让给了其他隐名股东常万凤),撤资款变为公司债务,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公司也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在特殊情况下减资也需要履行法律程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份,故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只能是股份转让协议,公司不能与原告签订撤资协议,且原告只是隐名股东,只能通过代持人同公司发生关系。原告股份权利并未明确是赵某某、赵某某代持,所以,赵某某、赵某某均有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因公司加盖了印章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权权利由赵某某、赵某某代持。原告与赵某某签订《股权撤资协议》表面上是撤资协议,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某、赵某某履行支付股价款的义务,由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赵某某、赵某某辩称,一、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赵某某、赵某某开办的依法登记的正在运营的公司。因此,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赵某某无权进行答辩。二、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称:2005年4月1日与被告1赵某某等18人入股成立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庭前原告应当举证该公司成立及其是该公司股东的证据。然,原告所列举的事实均无任何举证。因为答辩人和原告从未依法注册登记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说:2005年4月1日与被告1赵某某等18人成立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纯属编造。既然是纯属编造,那么原告2005年4月1日与被告1赵某某等18人成立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该公司不存在,股东又会怎么存在呢?所以,原告说其参与公司成立成为股东所投入的股份演变成2015年10月1日《股权撤资协议》并以此协议诉答辩人为被告,这里需要指出是原告出资成立公司成为股东的任何证据不能举证,可见《股权撤资协议》的形成是有“猫腻”的。对此,原告以2015年10月1日《股权撤资协议》为依据起诉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如果是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只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非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另赵某某并非《股权撤资协议》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而言,赵某某更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赵某某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股权撤资协议》上表明:甲方是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乙方是原告XXX。就《股权撤资协议》而言,赵某某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双方是单位和个人。该协议并非是答辩人赵某某与原告签订。赵某某虽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不是协议的一方,也不是见证人或担保人,其身份不明确,所有赵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3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是什么时间成立?是什么时间注销或变更不详,也未见原告举证或说明。《股权撤资协议》上加盖的是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是被告3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是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也是个问号?假如该协议的甲方是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那么协议的双方应当是原告和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协议的落款甲方加盖的是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诉被告3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这说明原告认为被告3就是本案被告。经查证被告3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综观全案,原告XXX、被告1赵某某、被告3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股权撤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偷换概念、颠倒黑白把《股权撤资协议》硬说成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已经成就的《股权撤资协议》的真实性不容否定。原告起诉后把他变成《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撤资”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股权撤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
北宗黄酒股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1日与赵某某等18人入股成立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内部股份共计55股,每股5.5万元,该公司共计实收302.5万元。原告11万元投资,占有2股,为隐名股东)。2011年11月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赵某某(510万元)、赵某某(90万元)、张建国(200万元)、李立广(200万元)。实际上公司内部通过配股、出资、发展新的股东,股东人数为69人,股份共计分为1674股,原告占其中74股。2015年4月,张建国、李立广的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某某(持股60%)、赵某某(40%)。至此,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剩余两个登记股东,即赵某某、赵某某。2015年10月9日,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改制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赵某某占股份60%,赵某某占股份40%。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撤资协议》,约定自当日将其在公司的股份人民币122万元全部撤出(原告共计有74股,撤出的股份为48股,其余26股转让给了其他隐名股东常万凤),撤资款变为公司债务。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赵某某签字,乙方签字为XXX。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赵某某至今未兑现该份协议内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章程、张家口沙城钻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工商局登记材料、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内部章程、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内部对股东、股份进行确认的资料、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资料(含公司章程)、《股权撤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XXX与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签订的《股权撤资协议》已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股权撤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股权撤资协议》无效,故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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