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俞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武汉市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南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21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延文,武汉南浦公司董事长。
被告(并案原告)襄阳市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襄阳南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民发盛特区10号楼1单元1702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俏、杨春,武汉南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俞平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38号),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俞平为被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81号),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俞平与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告武汉南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俏、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俞平诉称并辩称:原告俞平于2011年7月到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上班,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期间,被告襄阳南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按绩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48天,花去医疗费52212.7元。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1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4020)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对该结论不服,遂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鄂劳鉴字(2014)1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31日,武汉南浦公司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襄阳南浦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费用3064元、护理费17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5元,共计5109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1422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81元,被告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后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及时向社保局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工伤待遇赔偿手续,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4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到劳动关系终止为止,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并案原告)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共同诉称并辩称,2011年8月10日,武汉南浦公司与俞平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由俞平担任市场直销员。在合同履行期间,武汉南浦公司安排被告到襄阳南浦公司工作,并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且俞平岗位不变。2012年7月11日,俞平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后俞平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4)1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俞平受伤后,其南浦公司按规定及时将被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交给工伤部门报销。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社保机构的职责,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裁决事项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2元(2371元/月×12个月);判令二被告无需为被告补缴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两被告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0,原告俞平经武汉南浦公司派驻宜城市的销售员介绍到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在宜城市从事市场直销工作,当时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未与原告俞平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俞平在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为原告俞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11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于同日到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中段,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颧骨骨折,眶骨骨折并上颌窦积血,头部外伤(右额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其:1、院外扶拐活动一月后拍片复查,视情况行患肢功能锻炼,每二月拍片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观察伤口情况,继续换药对症治疗,视伤口情况处理;3、不适随诊。2013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原告住院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观察伤口情况,卧床休息2月后拍片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床活动,以后每2月拍片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俞平第一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859.68元,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金额为2282元。俞平第二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353.02元,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金额为782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俞平入住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康复科(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进行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疼痛步态,左小腿疤痕处皮肤感觉麻木、浅感觉减退40%,左小腿及左踝活动感疼痛VAS评分3/10分,行走时左足跟着地困难,下蹲困难……”。出院时医嘱其:院外继行左下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避免二次损伤。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均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
2012年8月1日,襄阳南浦公司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定原告俞平于2012年7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9月6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527号认定工伤决定。
2014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0项。原告俞平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于2014年6月11作出鄂劳鉴定(2014)1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俞平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武汉南浦公司通过邮寄向原告俞平送达了《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通知俞平自2014年7月20日起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到其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领取工伤补贴的相关费用。俞平述称其已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再次通过邮寄向原告俞平发出《通知》,通知俞平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俞平述称其系于2014年10月底收到该通知。
原告俞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俞平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8月1277元、9月1800元、10月1800元、11月1800元、12月2153元、2012年1月2524元、2月2305元、3月2620元、4月2186元、5月2900元、6月2060元、7月2400元、8月1500、9月1000元、10月1000月、11月1200元、2013年2月1500元、3月14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均为900元。
庭审中,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欲证明其与原告俞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俞平述称:该份劳动合同中的“俞平”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2012年8月时确实有两个人(即“施勇”和武汉南浦公司的陈总)到医院找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签了两份,只是给其看了一下,并没有给俞平,具体是与哪个公司签订的不知道;但所签劳动合同的样式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均表示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俞平”签名不申请字迹鉴定。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俞平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向申请人(俞平)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费用和住院生活补助费5799元、护理费17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5元,共计51090元;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226元,赔偿金给付后劳动合同终止;三、及时向社保局为申请人办理工伤待遇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00元;四、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到劳动关系终止为止,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2元(2317元/月×12个月);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380元[(2371元/月-756元/月)×12个月];三、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俞平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及襄阳南浦公司均认为俞平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用人单位,之后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及赔偿项目。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主张其与俞平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俞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俞平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俞平”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此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俞平认可被告南浦公司于2012年8月派人到医院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签合同与其在诉讼中亦提交的一份预留的空白劳动合同样式一致,该劳动合同中亦注明用人单位为武汉南浦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与原告俞平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俞平认为是2012年8月签订,之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俞平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原告俞平经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派驻宜城市的销售员介绍到武汉南浦公司工作,之后武汉南浦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襄阳南浦公司又系受其母公司武汉南浦公司的委托为原告俞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俞平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俞平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俞平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武汉南浦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俞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武汉南浦公司直至2012年8月才与原告俞平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至2012年7月期间向原告俞平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已向原告俞平支付的工资之外,其还应向俞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948元。故原告俞平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俞平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俞平因公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也系据俞平的伤情继续向俞平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而俞平亦仅主张了1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2年8至2013年12月,故本院对原告俞平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认定为2013年12月。武汉南浦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俞平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7月19日期满为由,通知俞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7月2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止,于该通知中所注明的日期“2014年7月19日”不一致,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对此解释为“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因原告俞平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也一直未到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上班,而武汉南浦公司亦是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原告俞平终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武汉南浦公司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俞平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仅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应当向原告俞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已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应支付原告俞平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88.65元(2129.55×3)。原告俞平关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俞平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已为原告俞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俞平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
经核算,俞平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5元的标准共计算12个月,为37962元。但俞平仅要求武汉南浦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要求不应向俞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俞平伤情较重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而武汉南浦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武汉南浦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俞平支付护理费损失16051.4元(23624÷365×248),俞平要求武汉南浦公司支付护理费17856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予支付俞平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俞平因公受伤所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2月期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应当按照俞平原来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俞平按月支付,但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自2012年8月起降低标准向原告俞平发放工资,其应当按照原月均工资2129.55元的标准向原告俞平补发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武汉南浦公司已共计向原告俞平发放工资15700元,其尚应当补发原告俞平工资20502.35元
原告俞平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3064元,因被告已为原告俞平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俞平受伤后已为其申报并被认定工伤,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被告已为原告俞平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俞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原告俞平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3064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俞平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俞平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0元、护理费1605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2.35元、双倍工资差额23948元、经济补偿金6388.65元,合计100130.4元。
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俞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襄阳南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武汉南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陈秀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