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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民族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五常市。
被告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飞、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管某给付购房款110000.00元;2.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87266.00元,直至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管某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住宅楼坐落在时代新城B区9号楼1单元403室,房价款16560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2013年11月5日我公司分二次收到被告管某给付房款55600.00元。2018年3月我公司清查合同履约时发现,被告管某未办理进户手续和结清110000.00元欠款情况下私自入住,违反合同有关规定。
管某辩称,一、我不欠原告11万元;二、付款方式是贷款;三、原告起诉请求利息24%,合同规定是万分之0.1;四、2015年9月原告公司说贷款年底能下来,然后交给我房屋入住。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房,但至2015年也没有交付房屋,导致贷款延期。要求原告继续办理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办理,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调房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5日管某于2013年10月21日购买时代新城A2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68.06平方米,付款方式贷款,已付款53000.00元,剩余房款120000.00元,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把时代新城A区房调到时代新城B区9号楼1单元403室。”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A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卖人xx有限公司,买受人管某,项目建设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222518740,建设许可证号:2011033号,哈五房预售证第541382号,时代新城B9一单元4层403号房,建筑面积62.68平方米,每平方米2642.00元,约定金额:165600.00元,交纳比例30%,付款方式:商业贷款,首付款556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前付清,110000.00元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1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后,出卖人应解除合同,买受人所交购房款不予返还。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外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已支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时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
证据A3.交款存根2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5日交款53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交款2600.00元。”拟证明被告交房款55600.00元的事实。
管某对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房屋面积不对,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贷款为由提出异议。
管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B1.购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xx有限公司与管某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额165600.00元,首付款55600.00元,余款110000.00元贷款,”拟证明原告未给办理贷款的事实。
xx有限公司对管某提交的证据B1进行质证,以证据B1合同与原告不一样为由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xx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A2和被告举示的证据B1相同,两份合同能够证明管某与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为贷款支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2和证据B1有效,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管某与原告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管某购买时代新城B区9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价款165600.00元,首付款55600.00元,贷款110000.00元,xx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违约金按日万分之0.1计算。”逾期,原告xx有限公司和被告管某均未去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原告xx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管某交付房屋。2015年9月被告管某入住时代新城B9栋1单元403室使用,被告管某未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10000.00元。原告xx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常市时代新城楼房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提供贷款所需要资料,被告未按期支付尾欠购房款,双方均存在合同违约。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接收使用房屋时,该房屋还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直至交付合格房屋为止。现银行商业贷款审批条件发生变化,被告已不具备贷款购房资格,故被告应自接收房屋时起现款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故原、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向对方支付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购房款110000.00元。
二、被告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30元(按日万分之0.1计算)。
三、原告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管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6月29日逾期交付合格房屋违约金924.60元及自2018年6月30日至交付合格房屋为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0.1计算)。
四、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00元减半收取2123.0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862.00元,被告管某负担12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 王会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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