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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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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与xx系姐弟关系。
原告xx诉被告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对立情绪较大,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2日,xx在双鸭山市双丰煤矿因工死亡,双鸭山市双丰煤矿一次性赔偿xx家属共计125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
该笔费用由xx妻子xx代其他家属领取,至今全部在xx处。
xx系xx母亲,2014年5月14日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xx系xx的女儿,被指定为失踪人xx的财产代管人,因此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代xx请求xx返还上述款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补偿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xx系xx的母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应有其份额。
另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和第三条规定,xx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在xx生前由xx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在xx工亡时已经70周岁,而且在xx与双鸭山市双丰煤矿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了一次性赔偿款中包含xx的母亲xx的生活费,但上述款项至今仍在xx处,请求被告返还,诉讼要求一、被告返还因xx工亡xx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部分款项145400元人民币,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80元,共计253728.8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向尖山区法院出具的证据有双鸭山市尖山分局派出所与尖山分局长安派出所合并成富安派出所,这个证明是原告自己所写,自己所刻的公章,是伪证,不予合法,用假证明骗取尖山区法院,尖山区的判决不合法,所以判决书中她的主体资格无效。
原告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分局派出所与尖山分局长安派出所合并成富安派出所的证明,是两个派出所的管辖问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为失踪人,并指定xx为xx的财产代管人,该判决早已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应当予以采信,xx失踪都是原被告承认的事实,该事实不应被告所陈述的理由而被否定,被告所陈述的理由,公安局的证明、管辖问题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xx工亡赔偿协议书一组,证明xx在双丰煤矿因工死亡,双丰煤矿赔偿xx家属共计125万元人民币,该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母亲、子女、妻子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该赔偿款项被汇款到银行卡中,至今仍全在被告处。
被告代理人认为xx的赔偿书中有xx的赔偿份额,因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在这上诉。
证据三、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3)四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当中的部分庭审笔录(是在本院卷宗中复印),证明1、被告领取了赔偿金,共计125万元,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2、xx是被告婆母,xx没有死亡,只是下落不明,这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xx确实领取了赔偿金125万元,这是事实,与原告xx的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承认她的代理资格。
被告xx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返还253728.80元不合理,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xx用欺骗的手段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获得了xx的财产代管人资格,现在有证据能证明xx不符合xx的财产代管人资格。
被告委托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双鸭山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与尖山分局长安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8日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出具申请她母亲失踪的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公章是假的,自己私刻,长安派出所的公章已经于2005年上交到尖山分局,现在是富安派出所,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成立。
原告认为双鸭山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与尖山分局长安派出所2005年合并成一所富安派出所,只能证明两个派出所的管辖问题,他俩都归一个派出所管了,不影响xx失踪,xx失踪和派出所没有关系,和指定xx为xx的财产代管人生效判决不影响。
证据二、富东社区2015年11月19日出具介绍信,证明2013年9月25日给xx出具的介绍信中的”xx走失,下落不明”不是社区主任所写,是xx所写,说明是xx向尖山区法院提供的虚假证据。
原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富安社区为xx出具的介绍信,公章是真实的、有效的、合法的,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请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6年1月21日尖山分局给予xx的处罚决定”私刻国家机关公章”,证明xx向尖山区法院申请xx失踪证明是虚假的,尖山区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法律不生效的。
原告认为宣告xx失踪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不是公安局的责任范畴,双鸭山市公安局无权证明人员是否失踪,既然无权出具,那么长安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这个证明有没有都一样,不影响xx失踪,和指定xx为xx的财产代管人的生效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从字面上看前后逻辑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与6个月不再处罚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抵触,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假的证明,所以尖山区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她没有资格代替xx,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向尖山区法院出具的证明都是假的、非法的。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xx工亡赔偿协议书一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日,被告xx的丈夫xx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丰煤矿因工死亡,双鸭山市双丰煤矿与被告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双丰煤矿就xx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母亲、妻子、子女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给付被告xx125万元。
xx系xx母亲,2014年5月14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xx为失踪人;二、指定xx为失踪人xx的财产代管人。
xx工亡时有妻子xx、女儿刘鞠、母亲xx。
现原告以xx财产代管人身份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53728.8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xx的财产代管人资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给付。
另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00元,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采矿业平均工资为45137.00元。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宣告xx为失踪人;二、指定xx为失踪人xx的财产代管人。
”被告虽对原告属xx的财产代管人资格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尖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定xx为失踪人xx的财产代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对xx失踪的事实、原告与xx系母女关系无异议,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xx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丰煤矿与被告签订的关于xx死亡的工亡赔偿协议中也明确了赔偿款中包含xx母亲的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xx2012年工亡,生前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丰煤矿从事采煤,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137.0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亲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5137.00元×30%×8年为10832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00×20年÷3人为14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依法确认。
该案的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返还原告xx母亲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80元、工亡补助金145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53728.80元,此款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代管。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2013)尖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宣告xx为失踪人;二、指定xx为失踪人xx的财产代管人。
”被告虽对原告属xx的财产代管人资格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尖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定xx为失踪人xx的财产代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对xx失踪的事实、原告与xx系母女关系无异议,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xx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丰煤矿与被告签订的关于xx死亡的工亡赔偿协议中也明确了赔偿款中包含xx母亲的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xx2012年工亡,生前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丰煤矿从事采煤,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137.0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亲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5137.00元×30%×8年为10832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00×20年÷3人为14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依法确认。

该案的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返还原告xx母亲xx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08328.80元、工亡补助金145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53728.80元,此款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代管。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00元,由被告xx承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侯庆华
审判员:邵宝宇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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