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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妻余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余某甲与肖某某在聊天中以老公、老婆相称,认为有暧昧关系。于是在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把肖某某、袁某某夫妇叫到**镇自己岳父家要求将此事讲清楚,肖某某答应以后不再与余某甲联系。202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发现余某甲、肖某某仍在联系,同时在微信聊天中让陈某某的儿子叫肖某某“爸爸”,被告人陈某某与余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觉得肖某某答应不再联系余某甲后出尔反尔且仍纠缠不清,破坏了自己的家庭,致使自己颜面尽失,遂准备好水果刀欲教训肖某某。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MQ7****号小车来到****驾校门口等候肖某某。19时30分,肖某某将教练车停放在店门口,打开车门出来之际,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从相对方向逆向撞上肖某某,致使肖某某右腿被夹在二车之间动弹不得,造成肖某某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当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过去刺肖某某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将水果刀抢下。被告人陈某某见撞伤了肖某某,且群众已报警了,遂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

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回兴宁市公安机关大新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伤者肖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撞坏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山

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二张、散页三十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比亚迪小车一辆、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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