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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00322号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安市大众搬家公司员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宝荣、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宝荣、赵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西安市大众搬家公司其他三名员工一起为客户张某某搬家。物品运输途中,被告人焦某某在搬家公司汽车后备箱内打开客户一纸箱,发现内装有六叠人民币,遂秘密窃取了其中两叠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在到达目的地后趁机将所盗钱款藏匿于搬家公司汽车副驾驶座位后背处。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2万元现金丢失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从搬家公司汽车副驾驶座位后背处搜出两叠人民币共计2万元,遂将被告人焦某某及其他三名员工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焦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客户搬家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客户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因搬家公司与受害方对财物的搬运保管未进行约定,在搬运过程中实际受害方对财物进行监控,故应当以盗窃罪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后,由于受害方当即报警,现场将所盗钱款追回,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世界
审判员 宗晓嵘
代理审判员 孙亚莉

书记员: 贾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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