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月16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超载且未按规定行驶在慢速车道上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超载且未按规定行驶在慢速车道上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宏昌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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