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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00200号被告人陈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24日生于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身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地工作服、安全帽,装扮成工地工人窜至本市未央区马滹沱村“九月华城”工地内盗窃一栋高层住宅楼的部分电线。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等人离开工地时被门卫发现,后被告人陈某逃跑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部分电线,其他同伙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指认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工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虽在逃跑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部分电线,但其余大部分电线已被盗走,故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陈某表示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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