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东强。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
法定代理人:代希华。
法定代理人:朱翠珍。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行录。
法定代理人:李爱华。
委托代理人: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千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皓。
法定代理人:丁建安。
上诉人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邱某某,原审被告丁皓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升,上诉人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升,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汉华,被上诉人赵某某、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被上诉人丁皓的法定代理人丁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赵某某,1998年X月X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2013年5月5日溺水死亡,生前系武汉市吴家山某中初三第XX班学生;赵某某、邱某某系赵某某的父母。李某某,2013年6月前系武汉市吴家山某中初三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东强,系李某某父亲;代某某,2013年6月前系武汉市吴家山某中初三学生,法定代理人代希华,系代某某父亲;李某某,2013年6月前系武汉市某某中学初三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行录,系李某某父亲;丁皓,2013年6月前系武汉市吴家山某中初三学生,法定代理人丁建安,系丁皓父亲。
2013年5月5日,受武汉市吴家山某中初三学生胡某某的邀请,赵某某与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丁皓等十七名初三同学一起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汉江堤附近参加胡某某的生日聚会活动,当日下午15时许,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五人一起到汉江游泳玩耍,刚开始在离岸两、三米左右的浅水区(水中的同学能站在河床上)玩水嬉闹,玩了一会赵某某称水冷要上岸,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继续嬉闹并阻止赵某某上岸,丁皓在岸边参加对赵某某的嬉闹,但都未阻止住赵某某上岸。赵某某上岸后,水中的胡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用言语刺激赵某某并要求其下水,赵某某称水冷、不会游泳,要求水中的胡某某等四人教其游泳,水中的胡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应允。在岸上的张某甲等同学提出江里风浪大、不适合教游泳,但未引起赵某某、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重视。赵某某再次下水后,胡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四人一起教赵某某游泳,并游向深水区。在深水区赵某某踩不到河床且不会游泳,不慎发生溺水。水中的胡某某等四人找来木棍搜救、借救生圈搜救,均施救未果,最终赵某某溺水死亡。事发后,参加生日活动的同学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后经找人打捞将赵某某打捞上岸,赵某某、邱某某支付打捞人毛某某打捞费15,000元。
赵某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组织当事人的亲属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赵某某、邱某某与胡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已协商赔偿完毕,由胡某某的亲属给付赵某某、邱某某10万元;审理中赵某某、邱某某明确不再对胡某某行使权利。
赵某某、邱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丁皓连带赔偿赵某某、邱某某因儿子赵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99,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邱某某的儿子赵某某在参加同学胡某某的生日活动时,其与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一起到汉江里游泳玩耍,丁皓在汉江岸边也参加嬉闹,赵某某因不会游泳,在学习游泳过程中,不慎进入汉江深水区溺水,经在水中的同学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施救未果造成赵某某溺水死亡属事实。赵某某、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丁皓均系初三学生,均年满十四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均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赵某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要求胡某某等同学教其游泳,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并最终导致溺水死亡,自己负有相应的责任。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赵某某不会游泳的情形下,同意赵某某下水并答应教其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未保证赵某某的安全,在赵某某下水后将其带到深水区游泳,最终导致赵某某不慎进入深水区溺水死亡。胡某某与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确定:由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60%的责任,由赵某某自担40%责任。丁皓阻止游泳中的赵某某上岸的行为只是嬉闹,且未能阻止住赵某某上岸,后赵某某再次下水发生溺水死亡,丁皓的行为与赵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鉴于其参与对赵某某的嬉闹,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丁建安同意给予1万元补偿,法院准许。
在本案中,赵某某、邱某某已与胡某某的父母就赔偿事宜协商、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法院准许。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对赵某某、邱某某因儿子赵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打捞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2万元,共计经济损失469,389元。赵某某、邱某某的其余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上述469,389元经济损失由胡某某与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81,633.40元,其余损失由赵某某、邱某某自担。扣除胡某某的父母已给付的10万元和丁皓应补偿的1万元,剩余171,633.40元由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平均分担,即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赵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计57,211.10元。
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丁皓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丁皓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别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东强、代希华、李行录、丁建安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东强赔偿赵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计57,21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希华赔偿赵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计57,21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行录赔偿赵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计57,21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丁皓的法定代理人丁建安补偿赵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计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赵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赵某某、邱某某已预缴),由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丁皓的法定代理人李东强、代希华、李行录、丁建安各负担600元;由赵某某、邱某某负担59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参加同学胡某某的生日活动时,与胡某某及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一起到汉江里游泳玩耍,不慎进入汉江深水区溺水,经在水中的同学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施救未果造成赵某某溺水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相关同学的调查了解,这些同学的陈述与这些同学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汉江游泳玩耍,且多人不会游泳,危险是显见的,但都放任险情的发生,最终造成赵某某溺水死亡,故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均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胡某某已与赵某某、邱某某达成协议,其赔偿的金额与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相当。李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减免各自赔偿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李东强、代希华、李行录各负担172元;分别向李东强、代希华、李行录退还多预收的上诉费2,8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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