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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到2015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734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对所欠饲料款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2015年12月22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当时拉饲料时原告并没有主张利息,欠条上也没有写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农历腊月初二自己在石金祥兽药店与原告的母亲购买口蹄疫疫苗,给被告养的母猪用,共给38头母猪打了疫苗,因疫苗过期造成35头怀孕母猪中,9头流产,21头死胎。还有5头未下的母猪,小猪死在肚中,直接损失21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并提供手机录音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并非原告开的药店,是石金祥开的药店。被告主张21万元的损失,应向法院提供诉讼费票据。原告不是兽医。原告没有卖给过被告口蹄疫疫苗。被告母猪出现问题后,原告受石金祥委托,并由石金祥开好药,原告去给打过针,是一种抢救行为,被告的母猪是否造成损失,应该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称大部分听不清,录音中提到有什么事找老汉,老汉指的是石金祥,原告是代表石金祥去和被告处理母猪的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三份证据,一份是兽医经营许可证,一份是兽药GSP证书。一份是营业执照。证明药店是石金祥开的。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73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2015年12月22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因当时购买饲料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母猪损失,因被告购买的疫苗是在石金祥开的兽药店购买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因果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饲料款人民币73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瑞

书记员:米田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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