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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襄陵镇齐村村民,住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家属楼
原告吴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居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女,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义合镇王家坪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卢某某、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晋M71692(晋ME8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B2422(陕K92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陕KB2422/K9210半挂车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际车主陆随宁分期付款进行的车辆买卖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及该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陕KB2422/K921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对如下:1、医疗费17808.6元;2、误工费(52119元÷365天)×154天=21990元;3、护理费(100元×21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5、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从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单位证明、卫生费及水电费收据可以确定原告卢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336元×20年×10%=48732元;7、鉴定费185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十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二次手术费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31元。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对如下:1、医疗费3663.6元;2、误工费(52119元÷365天)×10天=1428元;3、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4、营养费因病历无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过高,酌定为25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2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7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8293.8元、误工费21990元、护理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46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9514.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3564.8元的30%,即4069.4元。(两项合计925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70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957.4元、误工费142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635.8元的30%,即1391元。(两项合计309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兑现。
三、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行智先

书记员:师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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