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好富,男。
被告时迎发,男。
被告何春红,女。
原告李好富诉被告时迎发、何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富、被告时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何春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逾期,二被告未还款,且被告何春红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3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迎发、何春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好富借款本息合计24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贵臣 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高庆良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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