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丽,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兴,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称,被告系药山镇小学教师。2016年11月8日原告乘校车放学回家途中,被告不让原告先行上车及不让原告在校车座位上乘坐,让其站乘,并不时的语言上恐吓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打原告胸部及掐原告颈部。被告行为至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岫岩县二院,住院9天。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幼小心灵受到惊吓,期间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522,05元。现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4522.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68.0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70.0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乘车期间并未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2016年11月8日,由于原告所乘坐校车座位遭到人为损坏。校车司机在调查时,有学生检举原告参与了对校车的破坏行为。在核实情况时,原告对校车司机进行辱骂。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但原告在冲突后不肯上车,答辩人将其拉上校车,并将其护送回家,交到监护人手里。在此过程中,并未发生肢体冲突。相反,原告父母打了原告两记耳光。原告所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与本次事件并无直接关联。在起诉状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持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款项计13570.09元。并称这部分款项为其受到惊吓后,在岫岩县二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接受治疗的花销。然而,在首都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期间,原告所治疗的病症为癫痫。而在此次事件之前,原告早已患有癫痫,根本不是原告及其代理人所称受到惊吓而致。就是惊吓也是由其父亲的两记耳光造成的。另,校车是属于个人不是学校的,是学校派我跟车,司机和学校、校车老板怎么签合同我不知道,但是我跟车每月多给我800元,钱直接给到我个人手中。经审理查明,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叶福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和委托代理人杨乐以及被告叶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岫岩县交警大队提出鉴定申请,经该单位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有母亲高桂珍,86岁,该老人育有5名子女。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有:医疗费248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146天×1OO元)元、护理费21939.42(146天×150.27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20年×32876×10%)元、鉴定费1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6(24996元/年×5年÷5人)元、交通费730(5元/天×146天)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嘱、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关冰提供的证据有:押金收据一份。被告岫岩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冰驾驶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结合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岫岩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从事房地产投资的个体经营者,该事实有营业执照为凭。因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依据房地产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在其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给付,即7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其住院医嘱为“普食”,在其出院小结中交代了“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该份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所需营养的补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请求数额和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关冰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且伤情较重,原告对伤情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必要花费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的合理财产损失。故被告岫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法律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适用,但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者,对受害人无约束力。故被告岫岩人保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关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笔费用可由被告岫岩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关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752、护理费21939.42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关冰。原告实际应得9942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4841.02元、伙食补助费14600元,即29441.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 磊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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