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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廖**、李**、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廖**
李**
姬**
刘黎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于**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省**市雁塔区老烟庄164号,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曾用名李**,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省**市雁塔区老烟庄164号付1号,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曾用名李*,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省**市雁塔区河东村33号付3号,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男,1953年6月4日出生于**省*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单县高韦庄镇前唐庄行政村姬蔡庄58号。2013年3月31日自动投案,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罪被**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黎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9号开成大厦11层。
负责人蔺保证,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省**市未央区文景路19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犯****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7817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潘纪军,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刘黎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姬**驾驶AM731Y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市鱼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考场十字时,适逢被害人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姬**因观察不周致两车相撞、李**倒地受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姬**于当日在事故现场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姬**的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诉称被告人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丧葬费22165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姬**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的辩护人辩称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要求被告人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的请求,经查与实际发生数额或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将依照实际发生数额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2165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姬**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的辩护人辩称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要求被告人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的请求,经查与实际发生数额或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将依照实际发生数额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2165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李**、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审判长:毛宏波
审判员:徐洁
审判员:曹广师

书记员: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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