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出庭、收集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告***、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3396.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S×××××号货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驶往广水办事处,沿十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强海制鞋厂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27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豫S×××××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承包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过错侵害致使原告汪思秀身体受到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之外的经济损失156601.47元-120000元=36601.47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为36601.47元×50%=18300.7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73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000.74元。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其应自负18300.74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金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书记员:方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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