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青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分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审计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桂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世玲,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袁海涛,男,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通河镇。
被告高伟,男,农民,原籍通河县清河镇。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殿才,男,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
原告哈尔滨青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分公司与被告高伟、王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佩军、尚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玲、袁海涛,被告王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青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赊销合同,并由被告王殿才连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伟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奇瑞554拖拉机,价格67500元,此款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到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结清,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欠款利率将从购车之日起按利率2.5分计算。此款现已超期,被告至今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伟给付赊购款67500元,利息405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王殿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被告王殿才辩称,此事属实,被告高伟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一台由我担保,现在我也无能力偿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赊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甲方哈尔滨青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分公司,乙方高伟。乙方在甲方处于2013年4月6日赊销奇瑞554(型号)拖拉机一台,货款总额67500元,欠款部分收取利息,按照0.12收取,乙方必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把欠款及利息74736元一次还清;乙方不按期交还欠款及利息,欠款利息按0.25分利计算,从购车之日起计息;…乙方未结清欠款及利息前,担保人和乙方具有连带的经济责任;乙方:高伟(签名和捺印),乙方连带担保人:王殿才(签名和捺印)。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拖拉机款675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A2.证明1份。主要内容:高伟是本村居民,现不在本村,去向不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2月4日。情况属实,辖区民警邱兆华(签名)通河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公章)。2015年2月4日。
被告高伟经本院公告及答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进行当庭质证。
被告王殿才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无异议。
被告高伟、王殿才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赊销合同,并由被告王殿才连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伟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奇瑞554拖拉机,价格67500元,此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到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结清,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欠款利率将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此款现已超期,被告至今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伟给付赊购款67500元,利息405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王殿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分析原告陈述的事实、举示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高伟应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但原告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高伟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欠款利率作出了约定,但约定违约后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所欠货款6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殿才在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的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给付原告哈尔滨青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分公司赊购款67500元;
二、被告高伟自2013年4月6日起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哈尔滨青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分公司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高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殿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被告王殿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大海
审判员 王佩军
审判员 尚立军
书记员: 邓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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