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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8高某某等五人抢劫、抢夺、盗窃 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2013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爱芳,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军祥、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牛嘉、被告人高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郭爱芳、被告人姜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姜某、王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朝阳厂大门口,强行将被害人职某某、陈某甲拉到无人处,殴打被害人职某某、陈某甲并抢走二被害人现金各100元及职某某白色步步高X1ST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职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21时许,他和陈某甲及另外两名女同学在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门口吃完饭走到朝阳厂附近,四名男子将他和陈某甲拦下,让他们把钱拿出来。他就拿出了100元钱,一个戴帽子的拿了钱以后,将他身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搜走。陈某甲也给了对方100元,对方要陈某甲手机,陈某甲不给,另外三人就一人踢了陈某甲一脚,骂了他们几句,就让他们走了。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当天,他和职某某及两个女孩在西安市灞桥区朝阳厂外附近的村道上逛。四个小伙将他和职某某拉到村里水塔的斜对面,对他们说:“你也明白干啥。”他看职某某将100元给了对方,他也拿了100元给对方。对方还搜他俩的身,后将职某某的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拿走了。其中一人搜出他的手机要拿走,他就夺过来说还要给家人打电话,对方几人踢了他几下就走了。
3、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姜某后,在其身上提取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姜某称该手机系在朝阳厂门口附近抢劫所得。
4、领条证明,职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走被抢步步高手机。
5、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6、灞价鉴字(2014)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白色步步高X1ST手机价值500元。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指认灞桥区朝阳厂门外系作案现场。
8、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21时许,他和姜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去洪庆堡村上网,在村中见到两男两女,他们将两个男的拦下,让把钱掏出来。戴眼镜的男子将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100元给了他们。另一个男子不给钱,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就各踢了男子一脚。现金吃饭花了,手机姜某拿了,给了他们300元,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各分100元。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2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他和高某甲、姜某、王某乙在朝阳厂大门口附近碰到两男两女,他们走过去,两个男生让女生先走。他过去将一名男子拉到旁边,男子将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100元现金给了他。高某甲将另一男子拉到旁边,那男子不给东西,还自己打自己,王某乙踢了男子几脚,就让他们走了。那个男子是否给钱,他不清楚。
10、被告人姜某供述称,2014年2月左右,他和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朝阳厂附近转悠,在朝阳厂门口一处村道上碰到学生模样两男两女。他们几人将两个男生拦下,向两人要钱,两男生每人拿出了100元,他们还抢了其中一男生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另一个男生不给东西,还自己打自己,他们就每人踢了那男生一脚,让其走了。抢来的手机他用着,给了其他三人共300元。
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称,案发当晚,他和高某甲、王某甲、姜某在朝阳厂附近转,看见两男两女,高某甲说把这几人打一顿,把手机要来。高某甲和王某甲每人勒着一个男生脖子,让两个女生先走,在洪庆堡的村道他们四人对两男生进行殴打,不知谁从两男生身上拿了1部白色手机和钱。高某甲把钱拿走了,手机给了姜某,姜某给了他们三人各1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二、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朝阳厂门口二炮商业街附近,王某甲趁被害人冯某不备抢走其背包(包内装有1部索尼数码相机、现金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王某甲乘坐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所得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19时30分许,她在718路公交车终点二炮站下车向朝阳厂南门走了近50米,从她背后冲过来一个小伙子一把将她左肩上的背包抢走了,并将她拉倒。抢她的小伙子跑了不到二十米,从路口东边开过来一辆摩托车,小伙跳上摩托车后座就跑了。她包内有1个索尼相机,2010年花2000元买的。还有1个粉红钱包,内有5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指认灞桥区朝阳厂门口附近是其抢夺冯某的现场。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元月的一天21时许,他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在灞桥区二炮商业街转,走到街头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背着一个包,王某甲下车趁女子不备将包抢了过来,然后坐上他骑的摩托车向邵平店方向跑了。包内有30元现金、1个粉色相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王某甲把钱拿走了,相机他送给一个外号“猴子”的人,“猴子”给了他100元。王某甲将身份证、银行卡和包扔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元月4日19时许,高某甲骑摩托车载他在洪庆街道逛,高某甲问他敢不敢抢包,他说试试。然后二人转到二炮至朝阳厂的718路车站附近,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斜挎一个包,他从女子身后跑过去,一把将女子的包抢过来,跳上摩托车逃离。包内有1部数码相机,约50元零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相机高某甲拿走了,现金他拿了20元,其余高某甲拿走。包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他俩在洪庆沟的野地里烧了。他们作案是因为手中没钱,高某甲还吸毒,想筹集毒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三、2014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庆华厂南区家属院,在4街坊8号楼附近,王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杨某背在身上的挎包,并将杨某拉倒在地,包内装有钥匙及现金1500余元。后王某甲乘坐在此等候的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二被告人已伙分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7时15分,她上班走到庆华南区4街坊8号楼一单元门口时,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说人来了,不知从何处跑出一个小伙,到她面前直接抢包,她用手拽着包大喊“抢劫了”。小伙将她拉倒,抢走她的包后坐旁边小伙骑的摩托车跑了。包是桃红色的,内有钥匙及1650元现金。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指认灞桥区田洪正街庆华南区4街坊8号楼门口是其抢夺被害人杨某的现场。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早上7点多,他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在西安市灞桥区庆华厂田王家属院内伺机抢夺。他们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背了个包,他骑车藏在一栋楼后,王某甲在路边等女子从其身边经过时,趁女子不备,将包抢了,坐上他的摩托车跑到田王村去了。包内大约有800元现金,他和王某甲每人分了400元,其他东西扔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高某甲说次日上午出去抢劫。第二天早上6点多,他们就起来,高某甲骑摩托车载他到田王家属院内一个小十字口,看到一个女子迎面过来,肩上背着一个包,他就迎面跑过去,一把将女子的包抢过来,跳上摩托车逃走。包是桃红色的,内有现金约1500元及钥匙等物。他分得六七百元,包和其他物品扔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关于抢夺现金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王某甲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四、2014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朝阳厂大门口伺机抢夺。王某甲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装有1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王某甲乘坐在此等候的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1日6点50分,她行至朝阳厂大门口,从旁边跑过来一个小伙子抢她右胳膊上的包,将她拽倒在地,对方抢了包就跑了。包内有1个黑色苹果4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指认西安市灞桥区朝阳厂大门口附近是其抢夺被害人钱某某的现场。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三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六七点,他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在灞桥区朝阳厂门口伺机抢夺,见到朝阳厂内出来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背了个包,王某甲就趁那女的不备,将包抢了后坐他骑的摩托车跑了。包内有20元现金和一部假苹果4手机。手机后来摔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他和高某甲骑着摩托车在朝阳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快走到朝阳厂门口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女人挎着包,向二炮方向走。他从背后跑过去,一把抢过女人的包,跳上摩托车跑了。包内有1部苹果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手机因为他俩闹矛盾摔了,其他东西扔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五、2014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向阳北路铁路桥下附近,趁被害人常某不备王某甲抢走其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后乘坐在此接应的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6时30分,她上班走到向阳北路铁路桥下时,一个人从后面把她的斜挎包抢走,跑到前边坐上一辆踏板摩托车跑了。包内有两个各装了100元的红包、驾照、银行卡、钥匙等物。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提取笔录、照片及暂扣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惠某处提取到银灰色踏板摩托车1辆,予以暂扣。高某甲指认该摩托车系其作案时所骑。
4、证人惠某证言证明,他将他的银灰色豪爵-100摩托车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借给洪庆沟的“狗朋”用过两次。
5、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他和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灞桥区向阳北路伺机抢夺时,见到路边人行道上有一名30岁左右的女人背包独自行走,王某甲趁其不备,将包抢了,坐上他骑的摩托车朝西核所方向跑了。包内有200元现金、银行卡、证件等物。200元分别装在两个红包内。他们作案所骑摩托车是他借灞桥区砚湾村惠某的。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高某甲骑摩托车载他转到向阳二区门口附近,看到一个女的朝西走,肩上斜挎着一个包,他就从后面跑过去,一把将包抢了,跳上摩托车逃走。包内有两个红包(各装100元)、10多元零钱、水壶等物。现金他和高某甲平分,其他物品烧了。他们作案时骑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他和高某甲之前商量好的,高某甲驾驶摩托车,他下车实施抢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六、2014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向阳二区南门口附近,王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1部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及驾驶证、公交卡等物)。后王某甲乘坐高某甲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的黑色诺基亚2220S手机价值2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6日早上7点,她步行途径向阳二区南门口内丁字路口西约10米处时,一名男子从左后方将她的包抢走,跑到前面坐上一辆摩托车向二区北门口方向逃走了。包内有现金2000元、诺基亚黑色滑盖手机1部、钥匙、驾照、公交卡等物。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灞价认鉴(2014)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黑色诺基亚2220S手机价值20元。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他和王某甲在灞桥区向阳二区见到一名中年妇女背着包独自一人在路上走,王某甲就从妇女背后过去一把将其包抢了,跳上他接应的摩托车,出了向阳二区北门向砚湾方向跑了。包内有约2000元现金、1个老式上滑盖诺基亚手机、5包云烟、钥匙、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他和王某甲将钱平分,手机王某甲拿走了,其他东西扔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高某甲骑摩托车载他在向阳二区南门内一个丁字路口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有2000元、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还有一些零碎东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七、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庆华南区家属院4街坊1号楼下,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抢走王某丙的挎包及白色iPhone4手机1部,并将王某丙拉倒在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高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9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她从外面往庆华单身宿舍走,突然有个男的从后面过来抢她左手的手机,她不给,对方将她推倒,将她背在右肩的包也抢走。他站起来追那个男子,发现男子坐上另一男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跑了。抢她手机的男子年纪不大、较瘦、长发,骑车男子未看清。她的包内有三四百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庆华南区家属院实施抢夺的男子。
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宋某提取iPhone4手机1部。(扣押物品清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4、领条证明,涉案iPhone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庆华南区家属院四街坊1号楼旁。
6、证人高丙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弟高某乙说其朋友急用钱,将1部苹果4手机以600元卖给她。高某乙说其已付100元,她给了高某乙500元。后来她将手机给了宋某。
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高丙说别人给其弟高某乙一部iPhone手机,让他帮忙解锁。后来高丙说手机是高某乙朋友的,急需用钱,其已经把500元给了高某乙的朋友。手机他就一直用着。
8、灞价鉴字(2014)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900元。
9、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证人高丙指认公安人员从宋某处提取的iPhone4手机是其弟高某乙让她帮忙卖的手机。
10、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伺机作案。22时许,他们在庆华医院对面的庆华小区发现一个女子走过来,手中拿着1部手机。王某甲就上去将那女子的手机和背包抢了,然后他就载着王某甲跑了。包内有约100元现金和化妆品。他们将钱和白色苹果手机拿了,其余东西烧了。后来他通过他姐高丙将手机卖给了宋某,高丙给了他400元。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高某乙打电话说让晚上出去弄钱(意思就是偷或者抢)。20时许,他和高某乙见面,高某乙说其骑摩托车让他下去抢。22时许他们从庆华医院附近的庆华家属院南门进入院内,看见一个20岁的女孩,背着包,拿着手机在进家属院门第一个小十字右手路边的台阶上,他就从后面跟上去抢包,把女孩拉倒在台阶下面。女孩的手机掉在地上,他抢过包,捡起手机,坐高某乙的摩托车跑了。手机是白色苹果4,包内有140元左右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手机被高某乙拿走了。过了两天,高某乙说手机给他折200元,但一直没给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王某丙关于其被抢现金数额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八、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高某乙伙同他人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向阳三区,在该小区121号5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建设JS100T-5雷龙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17时左右,他将自己的黑色建设牌雷龙踏板摩托车停在灞桥区洪庆向阳三区121号楼下。28日凌晨1点40分,他准备骑车上班,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他给高某乙打电话让偷摩托车或电动车,当时高某乙和王某甲在一起。他们三人见面后,他提议到向阳小区附近去偷,后来高某乙在向阳三区门口等,他和王某甲进入小区,在进小区大门右手边第一栋楼下发现了1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王某甲将摩托车推出小区。在航天医院西门,他将摩托车的线拔断,发动后,王某甲骑走了。后来他和高某甲、王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50元卖给庆华中学北边一个收摩托的人,高某甲拿了100元,王某甲拿了50元。
4、灞价鉴字(2014)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200元。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22时许,他和王某甲在纺织城,刘某乙打电话让去偷电动车或摩托车。他们三人在田王见面后,刘某乙提出向阳小区好偷,他们就到向阳三区门口,他在小区门口等着,刘、王二人进入小区大约一小时后,王某甲推出一辆深色踏板摩托车。在航天医院门口,刘某乙把偷来的摩托车发动,他们就走了。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他和高某乙、刘某乙在向阳三区北区一栋楼下看到一辆踏板摩托车,刘某乙将车头锁撬开,他将车推出了小区。他和高某乙、高某甲开始骑该车作案,最后车胎破了,高某甲和刘某乙将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到四十三亩地一个摩托车修理铺。高某甲拿了100元,他拿了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九、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园丁花园小区门口附近。王某甲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抢走其背包(包内有1部黑色红米手机,现金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黑色红米手机价值4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抢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她行至灞桥区纺渭路园丁小区南100米处的人行道上时,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突然从她身后拽她的挎包,将她拽倒在地,她头磕到人行道的盲道上,男子向东跑过马路,跑到路中间时又返回她身边,将她的挎包抢走后跑到马路对面上了一辆摩托车向北跑了。她的包内有1个黑色钱包、2500元现金、1部红米手机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医保卡。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乙处提取红米手机1部并予以暂押。
3、领条证明,被抢红米手机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4、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甲2014年4月29日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
5、现场图可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纺渭路园丁小区门口附近。
6、灞价认字(2014)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黑色红米手机价值450元。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指认灞桥区园丁小区大门口附近是其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的现场。
8、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他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在灞桥区纺渭路园丁小区向南100米附近伺机抢夺时,看到路边的人行道上有一名30岁左右的女人背着包在独自行走。王某甲就趁女人不注意,将其包抢了,然后坐上他骑的摩托车朝田王方向跑了。包内有现金2500元左右、1部黑色红米手机、1部华为手机及身份证、钥匙、银行卡等物。他和王某甲将现金分了,他拿了1300元,其他物品王某甲拿走了。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22时许,他和高某甲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23时左右,他们转到园丁小区门口时,看到一个女的手里提了个包,沿着路西向新寺方向走,他就从后面跑过去,一把将包抢过来,当时把这个女的拉倒摔在地上了,他也没管,就跳上摩托车逃走了。包内有2300多元现金、1部黑色红米手机及银行卡等物,钱二人分了,其他东西扔了。这次作案骑的就是他和刘某乙、高某乙在向阳三区偷的踏板摩托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十、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高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灞桥热电厂东门附近,王某甲趁被害人成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后乘坐在此等候的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17时许,她从电厂出来,沿着路西人行道向南走。突然一个小伙子从她后面抓住她的包就跑,她意识到有人抢包,就抓住包不松手,结果被拉倒。对方抢了她的包就朝前跑,前面有一个人骑着灰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在等,小伙上了摩托车就跑了。她的包里有670余元现金、两串钥匙及银行卡等物。
2、现场图可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3、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乙指认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与新市路路口处系其抢夺被害人成某某的现场。
4、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骑摩托车载着王某甲在灞桥区电厂东路附近伺机作案。正找的时候,看到路西边道沿上有一个30多岁的女人拿着包由北向南行走,他便骑摩托车跟在后面,王某甲下车趁女人不注意将其包抢了,然后跳上摩托车,他俩就跑了。包内有600余元现金。钱二人平分,其他东西扔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15时许,他和高某乙骑着在向阳小区偷来的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他们在电厂东门南边约100米处,看到一女性提着包沿路西向南走。他就下车跑过去,从后面一把将包抢过来,跳上摩托车逃走了。包内有600余元现金、银行卡、钥匙等物。钱二人分着花了,其他东西扔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十一、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窜至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8号公寓,撬开303宿舍门锁,盗走刘某甲、茆某各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庞某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齐某某1部中兴手机和钱包。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灵越15R-4528蓝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600元。赃物变卖获赃款1900元已挥霍。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甲、齐某某、庞某、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宿舍被盗。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他发现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8公寓303室自己的宿舍被盗,他的1部戴尔灵越15R-4528笔记本电脑(上有紫色贴花)被盗。茆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庞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齐某某的1个钱包和1部中兴手机被盗。
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发现宿舍门被撬。他的1部中兴手机、1个棕色钱包及包内的身份证等物被盗。刘某甲和茆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庞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
4、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发现宿舍被盗,其1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庞某其他陈述与刘某甲、齐某某陈述一致。
5、被害人茆某陈述证明,他住在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8公寓303宿舍。2015年5月15日8点10分他离开宿舍,11点回去发现宿舍门被撬。他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刘某甲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庞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齐某某的钱包和1部中兴手机被盗。
6、灞价认鉴(2014)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刘某甲被盗戴尔灵越15R-4528笔记本电脑价值2600元。
7、现场方位示意图可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5月15日10时许,他和王某甲在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男生宿舍三楼伺机盗窃。王某甲在一男生宿舍偷了3台电脑,他偷了1部中兴手机和1个钱包。钱包内只有零钱,他就扔了。手机他拿着,后来坏了,就扔了。王某甲将电脑卖了,给了他400元。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高某甲在朝阳厂内的北方信息工程学院一男生宿舍三楼,将一宿舍门撬开,看见桌子上放着3台笔记本电脑,其中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上有卡通贴画,他就用宿舍里的1个黑色书包将3台电脑装起来,背着下楼了。高某甲还在宿舍内翻着,过了一会儿,高某甲下来说偷了1个钱包和1部直板手机,钱包内只有几元零钱。他把电脑在案板街卖了1900元钱,给了高某甲4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十二、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窜至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8号公寓,撬开305宿舍门锁,盗走徐某某、党某某各1台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王某丁1台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沈某某1台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共价值30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余两台笔记本电脑变卖获赃款1000元已挥霍。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党某某、沈某某报案称其宿舍被盗。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他住在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8号公寓305宿舍。2014年6月5日14时许去上课,17时20分返回时发现宿舍门锁被撬。他的黑色联想E545电脑被盗,王某丁的黑色联想G400电脑、党某某的黑色联想E545电脑、沈某某的黑色联想Y470电脑被盗。另外还丢了1个深色的书包。旁边宿舍的同学说16时许发现两名可疑人员,一个1.8m左右,较瘦,另一个1.75m左右,较胖。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6月5日他放在西安工业大学北方信息工程学院宿舍内的1部黑色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和1个黑色双肩背包被盗。
4、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明,他放在宿舍内的黑色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被盗。
5、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明,他放在宿舍内的黑色橙边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被盗。
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他和高某甲是表兄弟。2014年6月份的一天,高某甲和王某甲拿了1台黑色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到他上班的地方找他,说用该电脑抵了高某甲欠他的二千元。他就把笔记本电脑一直用着,直到民警找他。
7、证人高乙证言证明,他和高某甲是同村。2014年6月的一天,高某甲和一个小伙在赛格电脑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机子是纯黑的,另外一台黑色边上有暗红。两台电脑他坐车时丢了。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郭某处提取并扣押黑色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1台。
9、灞价鉴字(2014)62号、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两台联想E545电脑各价值1500元。
10、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党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电脑。
11、现场图可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和高某甲一起给他送电脑的人;高乙辨认出被告人高某乙是和高某甲一起在赛格电脑城卖给其电脑的人。
13、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他和高某乙来到朝阳厂内一大学的男生宿舍三楼。高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钢棍撬开一个宿舍的门锁。他找了个书包装了两台笔记本电脑,高某乙将其他两台笔记本电脑揣在衣服内,下楼后他们骑摩托车离开。他们将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通过高乙卖到赛格电脑城,卖了1200元。剩下的两台电脑他和高某乙每人拿了1台,他拿的那台后来也卖了。
15、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左右,他骑着摩托车载高某甲来到朝阳厂内的一所大学的男生宿舍三楼。高某甲找了一根钢棍将一宿舍的门锁撬开他和高某甲进宿舍找了一个书包,将宿舍桌子上的四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放在书包内,高某甲背着书包,他们就离开了。其中两台高某甲卖给其一朋友,另两台每人1台,高某甲的那台好像给了其表哥,他的那台在家中放着。
16、公安灞桥分局洪庆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王某丙被抢手机由宋某使用。据此,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告人高某乙抓获。高某乙供述其伙同王某甲抢夺被害人王某丙的事实。当日高某乙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高某甲等人多次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甲、姜某抓获,高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乙到田洪正街“壳牌”加油站后,公安人员将王某乙抓获。
17、户籍信息证明可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8、前科材料可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9、吸毒人员信息证明,高某甲、高某乙、姜某、王某乙均系公安机关管控的吸毒人员。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姜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还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姜某、王某乙在抢劫犯罪中均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系主犯。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作用较大,均属主犯。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抢夺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旧罪与新罪并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本院(2013)灞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乙判处的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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