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元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2014年内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内还清。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迟迟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被告逾期未还款。
二、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分七次取款后交付被告,借款共计20万元。
三、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过程。证人周勇出庭陈述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原居住在襄阳高新区团山镇花鸟市场对面陆寨村。原来经营过炼钢厂。在2011年,被告通过其认识了原告时,被告就以炼钢厂经营需要零星向原告借过款,当时因为借款的金额不太大,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每次也按时还给了原告。从2011年11月以后,被告又找原告借款几次,每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就给其打电话,所以每次借款时其都在场,被告也对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份。此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月份,原告找到其与被告到原告居住处的餐馆里,由原、被告对被告以前的借款进行了汇总,总款为20万元,此后,原、被告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总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待被告生意做起来后利息按月利率2%或者3%计算。但没过多久,其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分析,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通过原告的朋友周勇介绍的,每次借款的金额也不是太大,因此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是现金交付,分段打借条,尔后汇总后出具一份总借条,这种借贷行为,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其朋友周勇认识原告,尔后,被告通过周勇于2012年11月26日、28日、12月22日、26日、20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根据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汇总,由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内还10万元,2015年内还1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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