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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2周某某与陈某要、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南侧、尉迟大道西侧蒙城春雨汽车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国,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要、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楠、被告陈某要、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0月5日,陈某要驾驶皖S×××××货车在江阴市相关地段与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陈某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她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实,案涉车辆车主为春雨公司,该车辆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436.7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3060元。请求判令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要、春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要辩称,已垫付12000元,其余抗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春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具体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经鉴定,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医疗费30406.98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修理费500元。
关于其余争议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相关标准分别计算为1800元、2700元、4800元。
2、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抚慰。
综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00元计132850.98元,该款由人保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全部赔偿;周某某应返还陈某要已垫付款项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2850.98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周某某120850.98元,直接支付给陈某要1200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用3060元合计3655元(周某某已预交),由陈某要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辉

书记员: 张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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